[公法教室]功能最適理論 今天來談一下公法, 以憲法或行政組織法(Organisationsrecht)的觀點來說, 對於機關設計或定位並沒有本質上的必然,依照通說所採的「功能最適理論」,也就是把這個「事務」放在哪一種「組織」、「程序」、「規範結構」裡面,能達到該事務的「最佳效果」者,就應該採取那一種「組織程序」來運作。以上說明相信任何留學國的學者或讀者應該都能接受。 因此,檢察官應該如何定位,放在行政或司法(不可能是立法權),也必須依照功能最適理論來判斷。 注意,檢察官的功能作用,確實有很多行政權的功能(比如說指揮警調),所以檢察官「含有」行政官的性質。另一方面,檢察官在訴訟審理過程並不是終局裁決者,所以也不是狹義的司法官。如果認為檢察官「還有」中立客觀義務的話(刑訴第2條),檢察官就會是介於司法權與行政權之間的機關。 行政法上發展出「獨立性機關」來解決這類問題,比較有名的獨立性機關有NCC、公平交易委員會、中選會和真調會。不知道各位覺得上開機關是否真的很「獨立」,還是有受到政治的影響?如同水瓶時代的文章所提及,根據613號解釋,即使定位為獨立機關,行政院仍有部分人事權,以符合「責任政治」(換言之,獨立機關再怎麼獨立,都必須向「行政院長」負責)。如果檢察官辦案必須向行政院長「負責」,假設有檢察官「白目地」「辦」了行政院長的愛將或「辦不出」在野黨的重要人士,此時是要檢察官「辭職以示負責」嗎? 欲將檢察官化約為一般行政官,並沒有本質上的絕對不可,但是如何確保其獨立性、抵抗政治勢力介入?提倡此說的專家學者似乎完全處於空中畫大餅的階段。只跟你說檢察官本質上就是行政官,卻沒有提出變成行政官之後要如何設計可行的保障獨立性方案。這就像設計師跟你說你家現在的裝潢設計都是狗屁,叫你全部拆掉以後,卻根本畫不出新的設計圖。這種設計師你敢找嗎? 當然,如果認為檢察官根本沒有中立客觀義務,是否訴追只需完全聽從上級決定,沒有自主決斷的空間,則檢察官就可以100%的定位為純行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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