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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專欄]談pro bono(公益案件)

[美國法專欄]談pro bono(公益案件) 關於陳瑞仁檢察官的「省錢的司改」文章, 網路上有不同的意見(例如著名網站P律師) (請先閱讀  http://www.upmedia.mg/news_info.php?SerialNo=11678) 事實上,如同陳文所述, 美國法一直有pro bono(公益案件)時數的存在, (有看good wife法庭女王應該會想起Diane律師一直碎念pro bono時數怎麼還沒完XD) 美國律師協會模範規則第6條規定「律師有義務對無資力者提供服務,每年應至少公益服務50小時。」 因此,美國許多州都有強制pro bono的規定, 例如AK,CA,AR,AZ,CO,HI,GA,ID,IA,KY州等等。 (有少部分不強制要求,另一小部分只要求20~30小時) 另外例如紐約州規定要入公會前先做個50小時pro bono再來申請, 也算是另一種形式。 小編一向主張律師應該維持高錄取率, 因此,在律師並非稀缺的時代, 課予律師相應的pro bono職業義務,以回饋社會,應屬合理。 當然,如果認為50小時真的太多,律師負荷不了 可以考慮下修到40小時或甚至更低。 (假設一個案子8個工作時數來算,一年不到7個案件,說真的應該不算很多) 但若是主張律師根本沒有pro bono的義務與社會責任, 小編是較不贊同。 ps.至於法扶雇用專任律師的方法,本來就與一般律師相同, 是以勞保方式保障, 除非是希望再回到過去的公設辯護人制度(which is fine for me), 否則依當前編制員額緊縮政策下, 政府不太可能再以公務員職缺做pro bono的業務。 感謝ABA製作這麼精美的一覽表 http://www.americanbar.org/groups/probono_public_service/policy/state_ethics_rules.html http://www.americanbar.org/groups/probono_public_service/policy/aba_model_rule_6_1.html https://www.nycourts.gov/attorneys/probono/baradmissionreqs.shtml

職權主義、當事人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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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主義、當事人主義 法改司為司法界發聲的努力有目共睹,令人敬佩, 不過小編對於這裡面一段話有點想法。 「於刑事,請嚴格貫徹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這句沒有問題) 「法院本來就應該中立,澈底聽審。也請擺脫高定罪率及法院務求詳盡調查證據的枷鎖」 這一句貫徹聽審,好像認為如果「非單純聽審的法院」(例如職權主義的國家)法官就不夠中立?尤其下一句把「職權調查」跟「強逼認罪」放在一起,更讓人擔心該文對於「職權調查」是否存有過度的負面印象?職權調查也包含還給被告清白的功能啊。(小編親自遇過被告認罪但法官「依職權調查」判無罪的案例) 「有多少案件是職權調查、強逼認罪、或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的? ...成天聽證人及被告謊話連篇、反覆、矛盾,然後去猜哪些是真的,不累嗎? 監視器、DNA、指紋,一翻兩瞪眼,不是很好? 且用猜的,果真能超越合理懷疑? 」 強逼認罪當然是不可取也不合法的方法, 但是「以推測之詞入罪」,依上下文脈絡應該是指「對卷內互相衝突矛盾的供述證據,予以證據評價後的結論」,而證據評價本有一定空間, 即使陪審團審判也是會面對開庭時「證人甲說 一套、證人乙說另一套」或被告、證人供述前後不一的情形, 此時陪審員也必須做出決定,這樣算是「以推測之詞入罪」嗎? 「若檢方起訴證據不夠,請上級審支持勇敢判無罪的下級審判決。」 這當然沒有問題,但是也無法忽視確實存有一些原審判無罪,上訴審改判有罪的案例。使無罪者獲得清白、有罪者獲得應有的法律評價(制裁),是刑事訴訟的基本功能與目的之一。 最後,如同本站所提過,對抗制並非毫無缺點(Warren大法官言), 而我國目前也仍是以職權主義色彩為重(張明偉教授), 我國現在的問題是,檢察官制度設計朝向: 偵查階段職權主義(包山包海的任務項目及精緻偵查), 審理階段當事人主義(公訴角色), 這種制度不但舉世罕見,大概也只有神仙能夠勝任。 (美國當事人主義下,檢察官人數是刑庭法官的3倍以上, 而且檢察官只負責公訴,不偵查,也不訊問,當然更沒有外勤) http://criminallawnote.blogspot.tw/2016/12/blog-post_6.html 黃里歐   粗略閱覽「一位法官的新年有感」乙文,該文的為文者,大概主要是一吐心中的萬般的無奈及積藏既久之苦水,並希望透過該文可令外界能...

台灣第一位檢察官王育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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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第一位檢察官王育霖 台南人,東京帝大法律系畢業, 曾任日本京都地檢檢察官,為日本第一位台籍司法官。 二戰後在新竹擔任檢察官,因查緝貪污案件時得罪新竹市長,因而辭職。 228時期為警逮捕,以酷刑折磨,最後處死並棄屍淡水河。 王檢察官不顧個人仕途與生命,堅持為正義奮鬥犧牲的故事,值得我國司法界重視與紀念。 http://www.books.com.tw/products/0010740638 https://zh.m.wikipedia.org/zh-tw/%E7%8E%8B%E8%82%B2%E9%9C%96

川普提名大法官

美國大法官是終身職,而且只有9席, 保守派、自由派永遠都在拉鋸, 很多爭議判決都是以5-4險峻通過的, 總統對於提名權莫不審慎以對。 因為一旦「預估錯誤」, 例如自己提名的大法官日後卻不支持自己的法案或政府立場, 就給自己打臉了。(歷史上發生過很多這種事) 馬總統最後一年提名的Garland法官,國會進行杯葛而沒有審查, 川普提名的人選能否順利過關?值得全世界注意 http://criminallawnote.blogspot.tw/2016/08/blog-post_20.html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us/20170202/1047169/%E7%99%BD%E5%AE%AE%E7%9B%B4%E6%92%AD%E5%A4%A7%E6%B3%95%E5%AE%98%E6%8F%90%E5%90%8D%E6%9C%83%E3%80%80%E7%B6%9C%E8%97%9D%E5%8C%96%E5%A6%82%E5%AF%A6%E5%A2%83%E7%A7%80

美國不歡樂

在我們歡樂過年的期間, 美國法律圈發生了好多事情。 川普頒佈行政命令, (馬政府留下的)代理司法部長Yates認為命令違法, 川普在24小時內火速撤換新的司法部長, 另外紐約法院的法官裁定該命令停止執行, 還有川普昨天提名了新的大法官人選, 每一則都是影響重大的法律議題。 川普這麼搞下去,法律人會很忙啊..... 小編也沒有力氣一一介紹了XD https://udn.com/news/story/5/2257951

[法學教室]意圖犯(續)評最高法院96台上598

[法學教室]意圖犯(續)評最高法院96台上598 案例:被告於討債過程中發現對方在錄影,為湮滅證據遂強取攝影機,進而發生扭打,最後取走攝影機。 解答:強盜罪不法所有意圖包含占為己有與排斥所有2要素,前者只要短暫為之,後者需長期排斥之意。 本案中湮滅證據是被告之動機,也是目的,被告至少對錄影機內之記憶卡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搶奪攝影機而施以強暴,被告成立強盜罪。 最高法院將「湮滅證據」認為「不具不法所有意圖」,黃教授認判決有誤而撰文。可惜的是,原本一二審正確的見解,因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更一審即順從上意,從強盜罪改判傷害及強制罪,因而確定。(台灣高96上更一155) (黃惠婷教授,意圖與動機,月旦154期,頁260)

釋字228號解釋 司法官業務過失?

釋字228號解釋 司法官業務過失?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 剛好讀到陳瑞仁老師「執法所思」書中談到此一釋字。 感謝1樓的提問,老實說這不是個簡單的問題,嘗試回答如下:在這則釋字的脈絡下,強調的是司法官對於個案有不同的心證確信是很自然的事情,不能因為檢察官與法官心證不同,或者下級與上級心證不同,就認為「不被支持的認定」是有過失。所以,合理範圍指的是,司法官必須在1.法律以及2.倫理規範的限制內做決定,在此前提下做的決定,不會有故意或過失侵權的問題,因為行為是合法的。 而1.法律的部分,就包含您說的155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