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有「刑事訴訟法」標籤的文章

[證據法專欄]未尋獲屍體的殺人案

犯後證據after-the-fact conduct evidence 加拿大最高法院:湮滅證據的行為可以作為被告主觀犯意的推論依據 Ms. Jordan失蹤,被告即同居人Mr. Calnen辯稱他們發生肢體爭吵,喬丹自己摔下樓梯意外而死。 被告稱因當時有施用毒品,故不願意報警,遂將屍體藏在樹林中,後來又將屍體燒掉,因為喬丹生前曾說若死掉想火葬。警方找到死者的紙條和一些無法辨識的骨頭。 檢察官起訴殺人罪及毀損屍體罪。被告否認殺人罪。一審陪審團判決2罪名均成立。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認為本件事證至多構成「過失致死」。 最高法院5名大法官一致決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首先,法律從未限制「犯後證據」不得做為證據,「犯後證據」也是間接證據的一種,藉由常識、經驗法則、邏輯的推論演繹,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就證據能力(admissible)而言,只要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即可,而「關連性」係指:當存有這個證據,比沒有這個證據「更有可能證實」事發經過即可。因此,「犯後證據」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得進入法庭使用。 證據力方面,雖然被告對於犯後證據可以提出多種解釋(他當時吸毒或者很慌張),但審判者本來就可以自行認定何種說明較為合理,不會因此喪失證據力。但是為了避免誤會,法官應告知陪審團必須將被告的各種說法均納入考量範圍。 縱使沒有物理證據,只要綜合所有證據足以滿足整個(對犯意的)推理過程,這個推論就是可接受的。 本案檢察官在極端的狀況下起訴,依靠的證據是被告的供述(湮滅證據)以及紙條(紀錄被害人曾被毆打)。至於湮滅屍體究竟是出於何種意圖,即交由審判者決定。 本件是非常精彩且重要的判決,值得一讀。 #外國法深度解析鎖定刑事法筆記 After‑the‑fact conduct encompasses what the accused both said and did after the offence charged in the indictment was allegedly committed and it is highly context and fact specific. After‑the‑fact conduct is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and like other forms o...

美國最高法院: 「被告被捕前的沈默」可以作為審判者判斷的依據

美國最高法院判決: 「被告被捕前的沈默」可以作為審判者判斷其陳述可信度的依據(PRE-ARREST SILENCE) Jenkins v. Anderson, 447 U.S. 231 (1980) 被告於犯案後2週自首, 被告於審理時主張係因正當防衛而殺人, 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如果被告確實因正當防衛而殺人,依常理應該會立刻向警方或他人提及、說明。 陪審團判決被告成立過失致死罪。 被告上訴主張,違反被告緘默權保障。 大法官表示,證據法則允許審判者依常理判斷前後證詞之一致性,並彈劾證詞之可信度。被告當初並非在檢警強迫下而保持沈默,被告被捕前保持沈默,可作為評價之依據之一。駁回上訴。 PS.被告在審理程序中作證,我國無此制度。 Each jurisdiction remains free to formulate evidentiary rules defining the situations in which silence is viewed as more probative than prejudicial. We merely conclude that the use of prearrest silence to impeach a defendant's credibility does not violate the Constitution. J.Stevens concurring: The fact that a citizen has a constitutional right to remain silent when he is questioned has no bearing on the probative significance of his silence before he has any contact with the police. We need not hold that every citizen has a duty to report every infraction of law that he witnesses in order to justify the drawing of a reasonable inference from silence in a...

加拿大最高法院: 法院命令媒體提供採訪對話,合憲。

加拿大最高法院: 法院命令媒體提供採訪對話,合憲。 某媒體採訪並報導一個加拿大男子加入IS的故事,如故事內容屬實,該男子將成立多項恐怖主義罪名。 警方雖有該男子之姓名,但並無其他證據,遂向法院聲請令狀,法院命媒體必須交出與該男子之對話紀錄。 媒體認為他們只有通訊軟體之截圖,而且沒有交出的義務,隨後提起抗告。 最高法院一致決認為,法院必須衡量寒蟬效應以及國家追訴犯罪的利益,當犯罪越嚴重時,國家利益就越高。本案毫無疑問,警方具有高度追訴犯罪的利益。 同時,最高法院也強調,如果在聲請階段就對警方設下過高的證明門檻,等於將偵查階段轉變為「證明有罪無罪的審判階段」,這樣將明顯減損警方追訴犯罪的能力,並不恰當。 Additionally, a strict necessity test for production orders should not be imposed. While probative value may be a relevant consideration, requiring the police to demonstrate that a production order is necessary to secure a conviction would effectively transform the production order application into a trial of the alleged offence on the merits and would seriously undermine the ability of the police to investigate and gather evidence of potential criminality. https://www.scc-csc.ca/case-dossier/cb/37574-eng.aspx?fbclid=IwAR065INPDHGtmVzaZjCbkhMYqQZ7wuUTydrsOiyHOua-gAWAGe9yUcmjzM8

加拿大最高法院: 被告要求檢方出示酒測器維修記錄,應予駁回。

[證據法專欄]加拿大最高法院: 被告要求檢方出示酒測器維修記錄,除足認有調查必要,否則應予駁回。 被告主張警方對其酒測的酒測器,在案發日前後都有頻繁的送修記錄,要求檢方開示送修記錄,檢方以無理由拒絕,一審與二審法院對此意見不同。 最高法院表示,第一方資料(即警方蒐證取得者)原則上均應開示,但第三方資料非檢方持有,除非被告釋明與本案相關,否則檢方無開示義務。 因酒測器每次使用時都會自我檢測(若故障會顯示),所以酒測器的送修記錄並不能證明特定某次使用時是否故障,被告主張無理由,上訴駁回,維持有罪判決。 # 證據法 # 加拿大 # 掌握外國法請鎖定刑事法筆記 In addition, the expert evidence in this case supports the view that the maintenance records are not obviously relevant to the reliability of the approved instruments or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instrument malfunctioned. The breathalyzer machines are designed to produce a fail reading where they malfunction. Maintenance records cannot indicate whether any particular result is a false positive. The existence of maintenance records and the fact that the instrument underwent maintenance from time to time is not sufficient to justify the disclosure requested by the accused. https://www.scc-csc.ca/case-dossier/cb/37395-37403-eng.aspx

解送微罪通緝犯

有檢察官打臉稱,所謂「偵查不公開」是對檢察體系外不能公開,但檢察體系內互相通知不是難事,如果只有微罪、沒有羈押問題,地檢署間可互相幫忙代訊問;例如,日前台南抓到一名中風半身癱瘓、遭高雄地檢通緝的侵占案通緝男子,警察變成看護,將半癱男子抱出、抱入,從台南送到高雄,其實南檢、雄檢間可以互相配合,傳真資料代訊,減少司法資源浪費,也維護警察權益。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2226850

[陪審專題9]舊金山女死亡案,謀殺、過失致死均判決無罪

[美國法專欄]舊金山女死亡案,謀殺、過失致死均判決無罪 美國今天最重要的法律新聞。 被告辯稱槍是撿到的,不知道是槍,誤觸扳機後擊中被害人。 陪審團判決均無罪。 川普及司法部長表達強烈不滿。 (那要改成大陸法系職業法官制嗎XD?? https://tw.news.appledaily.com/ny/realtime/20171201/1251395/

交互詰問學英文

圖片
又到了學英文的時間囉! 交互詰問時,當辯方已經沒有問題時,辯護人要說 Your Honor, the defense rests. 那考考大家,如果檢察官詰問完畢時,要怎麼說呢? (答案在最後面) -- "defense" 在球場上是「守方」,在法庭中則是「被告或被告方的律師」,也有「辯詞」之意。"rest" 一般用法是「休息」,法庭用語則是「停止」,"the defense rests" 就是「被告答辯完畢」。"your honor" 則是指「法官大人」(常看法庭劇一定知道)。 . 紅襪隊官方 Twitter 則是翻玩洋基隊為 Judge 所取的口號 "All Rise"「全體肅立」,搭配 Bradley Jr. 躍起的照片圖輯,正好「躍起」也是 "rise",是很高明的雙關語。 . 紅襪隊官方 Instagram 同樣調侃了洋基隊的口號 "Jackie's Chamber"「Jackie 管區」,原是 "Judge's Chamber"「法官休息室」,在今年 Judge 大爆發後,洋基隊主場為這位菜鳥在中右外野設置了「法官休息室」,給喜愛 Judge 的球迷有表演的機會。 -- A:答案''the People rest" 為什麼檢察官要說the People呢? 為什麼常看到美國判決名稱是 People v. XXX呢? (例如People v. O.J. Simpson 辛普森案) 因為檢察官是公益代表人,所以檢察官就等於人民喔。 文章中段及照片分享自: 看職業運動學英文 https://www.facebook.com/sportsenglish/

[陪審專題8]警槍殺非裔男陪審判無罪 法官看不太下去

警槍殺非裔男陪審判無罪 法官看不太下去 (警告:影片含血腥內容!請斟酌是否觀看) 美國非裔男子卡斯提爾(Philando Castile)去年7月在明尼蘇達州臨檢時,遭警員亞尼茲(Jeronimo Yanez)開槍擊斃,行車紀錄器影片引起爭議,陪審團在上個月判亞尼茲無罪。而主持該案的法官最近致書陪審團,一方面肯定他們做出這個艱難的決定,但另一方面卻也點出他們「違背了大眾及媒體的期待」。 根據美國廣播公司(ABC)報導,由多為5名女性及7名男性,並且其中多為白人所組成的陪審團於6月16日宣判,亞尼茲2級殺人罪和故意開槍危害安全兩項罪名無罪,引發民眾怒火。一般來說,在做出判決後,法官會馬上與陪審團對談,但像此案法官萊瑞(William H. Leary III)這樣寫信很少見。 萊瑞在信中表示,警方行車紀錄器的畫面,以及陪審團「沒被要求去注意的事情」是引發輿論抨擊的主因,「身為陪審團,你們只需判斷是否有犯罪事實,但你們永遠不需要判斷,種族歧視是否還繼續存在,也不需要了解是否有些人是不是受警方的策略影響,而絕望至極,或是警方的訓練到底足不足夠。」萊瑞隨後拒絕發表評論,並表示其餘的討論沒什麼意義。 http://edition.cnn.com/videos/us/2016/07/07/graphic-video-minnesota-police-shooting-philando-castile-ryan-young-pkg-nd.cnn/video/playlists/philando-castile-shot-in-minnesota/ https://en.wikipedia.org/wiki/Shooting_of_Philando_Castile http://www.appledaily.com.tw/…/article/new/20170706/1155370/ http://edition.cnn.com/…/philando-castile-shot-in-minnesota/

美國檢察官與公設辯護人的「薪情」大不同

[美國法專欄]美國檢察官與公設辯護人的「薪情」大不同 關於美國奧勒岡州Deschutes郡的報導: 該地區之檢察官起薪為年薪86,249美金,每年加薪; 而(與州政府簽約的)公設辯護人起薪為64,448美金,兩年加薪一次,即使服務7年也比不上檢察官的起薪。 檢察官每年處理約200件案件,公辯需處理307件案件。 而年輕的公辯通常在服務數年後選擇離去, 雖然相關團體每年均遊說立法者應立法增加公辯薪水, 以平衡與檢方之差距,但每次草案都在議會無疾而終。 曾擔任6年公辯的現任檢察長表示, 遇到非輕罪的案件, 經驗不足的公辯與老經驗的控方相較之下, 會處於較明顯的劣勢。 http://www.bendbulletin.com/localstate/5432071-151/wage-gap-leads-to-unequal-representation-in-criminal

臺灣似乎完全沒有關於偵查手段的修法意向(通訊監察)

臺灣似乎完全沒有關於偵查手段的修法意向 (本文並沒有排除法官保留之意) 從事偵查檢察官工作多年,深知案件查緝時通訊監察之重要性,且各國皆然,因監察所得內容,非僅一般人想像的談話細節,更包含了受監察人所在位置、生活習慣、交友、犯行等資訊。綜觀近30年來通訊模式日新月異,從有線電話、行動電話到今日的行動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What’s App),然迄今立法機關、執法部門對於犯罪者通訊監察方式、人員編制、預算、機關位階,猶停留在20年前的有線或傳統行動電話偵查模式,即僅能對有線、行動電話語音通話、簡訊等施以監察,但普羅大眾使用通訊軟體已是常態,故現今執法部門對於通訊監察已接近束手無策的窘境。 反觀世界各國,對此問題在法規上早已有所因應,例如英國於2016年11月29日通過的調查權力法案(Investigatory Powers Act 2016)第5篇所稱之設備干擾(Equipment Interference)、美國於2016年12月1日修正通過的聯邦刑事訴訟法規則(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4 1條所稱之遠端存取(Remote Access)、法國於2016年6月5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第 706-102-3、706-102-2條、德國2011年透過判例確認屬於刑事訴訟法(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 StPO)第100a條電信監控之附加能力(Annex Competence)、以色列刑事訴訟法(Criminal Procedure Law)第23a條所稱之滲透(Penetration),均已具有相關法律規範,使偵查機關取得法院核發之許可後,對特定之儲存裝置(電腦、手機等)施以滲透、收集資料等偵查行為。中國大陸則更為極端,完全禁止人民使用微信以外,無法監控的通訊軟體,俄羅斯亦同。 近來,毒品、食安、電信詐欺陸續躍居民怨之首,但查緝中發現,除最底層犯罪者,因智識、年紀、經濟等因素,猶使用傳統方式外,其他均利用無法監察的通訊軟體,故多數案件僅能查獲最底層罪犯,主事者猶能另起爐灶。又因犯罪者熟知設置斷點、防火牆、利用我國金融管制的鬆散、人頭帳戶氾濫,使犯罪集團幾近零時差遠端領取被害人款項,或搭以比特幣等交付方式,致偵查難上加難,...

[美國法專欄]毒品法庭革新

[美國法專欄]毒品法庭革新 因施用毒品而死亡的人數日漸增多, 紐約州水牛城投入3年30萬美金預算, 預計每年對200名施用毒品者進行美國唯一的創新實驗(opioid crisis court)。 被告在第一個月必須每天跟毒品法院法官會面,且每晚8點後實施宵禁(禁足)。 目前執行的80名被告尚未發生施用致死的案例, 而法官表示每天的見面會並非訊問,只是聊天,重點在於希望拯救及穩定被告的生命。 http://www.nbcnews.com/storyline/americas-heroin-epidemic/first-opioid-court-u-s-focuses-keeping-users-alive-n781121

公部門吹哨者保護

新竹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本案尚未確定) 刑事部分已給予免刑之優惠, 問題在於行政懲處部分也應該修法,使機關對吹哨者有一定裁量空間。 「因本件係被告戴立紳不懼壓力,勇於檢舉並挺身自首,是被告戴 立紳於犯罪後自首,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免除 其刑。」 判決連結: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 廉政署指出,《壹週刊》報導的戴立紳案件,是因戴男也涉入貪污案件當中,自首後另外檢舉其他共犯。雖然確實因為戴男自首並檢舉共犯,而使得公共利益減少受損,但因他也涉嫌犯罪,情節和單純基於公益而檢舉有所不同。 廉政署表示,法務部研擬的《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架構,就包含身分保密、人身安全保護、職位保障等面向。為了鼓勵犯罪成員的內部揭弊,另在草案內明訂,揭弊者在弊案中所涉及的刑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行政責任也可減輕或免除。 http://www.appledaily.com.tw/…/article/new/20170707/1156465/

痴漢冤罪保險?

痴漢冤罪保險? 中午看到新聞介紹日本的「痴漢冤罪保險」, 才知道有這個事情。 乍看之下很奇怪,因為保險具有高度公益性,不能以犯罪行為作為保險事故,所以總不可能以「如果痴漢行為被抓到的話,保險公司就補償你」作為保險利益。 另外,如果被判刑確定,保險公司也不可能自行認定是否為冤罪。 仔細看的話,其實就跟常見的「法律顧問」差不多的概念, 平日定期繳交費用,若不幸涉訟則保險公司負擔律師費用。 在臺灣不知道有沒有類似的保險產品呢? # 只想到司法機關執行科人員的保險 # 請tag你覺得需要用到的朋友 「2015年9月,日本的保險公司開始推出「痴漢冤罪保險」,每年只需6400日元(約合395元人民幣),因此倍受青睞。投保者需要幫助時,只要用智慧型手機通報,保險公司聯繫的各地律師就會一起收到緊急簡訊。根據投保者的地理位置,離他最近的律師會馬上前往處理。由於保險的便利性,該保險的投保人數正在呈現幾何級增長。5月的投保者就比4月激增了10倍以上。」 https://read01.com/A2xoEJ.html

無辯護人之被告行交互詰問

>無辯護人之被告行交互詰問< 媽呀,實在太好笑了 pro se是自我辯護的意思,簡言之就是當事人未請律師。 在美國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都要委任律師(被告除非具結作證,否則不可發言),pro se是非常例外的情形,要經過法官准許。 在臺灣有實務經驗的一定知道,無律師之當事人如果進入交互詰問,一定是慘狀連連(因為完全搞不懂詰問規則) 這圖片中當事人問:「我有很多問題,第一個問題,你憑什麼!」 跟臺灣鄉民有87分像XD https://www.facebook.com/ABAforLawStudents/photos/a.128837027170174.28713.105265786193965/1380390748681456/?type=3&theater

要不要掙扎

>要不要掙扎< 但洪姓司機的律師則辯護「如果有拉扯,怎麼只有指腹受傷」,直稱這是場性交易。女學生難過地說,洪曾恐嚇「我是通緝犯、我也很想自殺、想跟妳同歸於盡」,她不敢哭也不敢亂動。 高院台中分院法官認為傳統道德觀在女性身上強加「貞操」枷鎖,期待女性被性侵時需奮力一搏,保全清白,1999年刑法修正時,已將第221 條「致使不能抗拒」要件刪除,辯護律師竟指「若極力抗拒怎未見其他傷勢、衣物沒破損?」,明顯是出於性別刻板印象的主觀臆測。若把被害人表現出的冷靜、勇敢曲解為「合意性交易」,根本不足採信。 最高法院維持二審見解,認定洪姓司機誣賴被害人賣淫,犯後態度惡劣,上訴無理由。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2501309

理論很好,出一張嘴大家都會

「理論很好,出一張嘴大家都會」 看完以上的提案和決議後,不知道各位是否發現了。這些委員心中未來的檢察官,是行政官但卻可以保持獨立自主、無強制處分權、偵查中無資訊優勢、不管起訴、不起訴、蒐證過程都要接受強力監督、究責,在這種猶如被綁成木乃伊的情況下,仍要求我們必須將每個案子查清楚,蒐證的過程要迅速又確實、有罪的被告一定起訴、無罪的被告一定不起訴。除了神鬼傳奇裡復活的木乃伊之外,我實在想不出其他的圖像來表達了。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70526/1126605/

濫權起訴與數字管理的迷思

濫權起訴與數字管理的迷思 日本的起訴有罪率是99%,我國是95~96%, 「如果」說我國檢察官有濫權起訴的問題, (先別提改革派最愛的「當事人主義」國家,有罪率只有7成) 其實該思考的是, 當起訴門檻要求到99%,代表的其實是有些原本可以判有罪的案子,檢察官為了面子或各種原因,不願意起訴,轉而做不起訴處分。反正可以保持自己有罪率的統計數據,何樂而不為? 但是這樣的檢察官真的好嗎? 另外,99%有罪的國家,那審理程序還用玩嗎? 這就是典型「追求數字」產生的問題。 PS.以前唸過某文章,日本檢察官若收到無罪判決視為奇恥大辱。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70531/1129413/

[實務見解]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之共同辯護

[實務見解]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之共同辯護 最高法院91台上1888號判決 即同一案件有多數被告者,原則上固宜各別為之指定公設辯 護人,然如共同被告之利害並不相反,則不妨指定一人為之辯護,俾能簡化程序。蓋刑事強制辯護制度,乃為保護被告利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故是否利害相反,自以辯護人就數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而為防禦時,能否均為適當充分之辯護為斷;茍被訴之犯罪事實中,被告間係互為加害人與被害人時,因其利益相反,即非一辯護人所能措其詞,自難期其各就被告能為適當之辯護。 而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等除與王○翰、陳○彬、陳○明共同強盜馮○剛、張○華、張○宏、王○春○、錢簡○娥、鄭○玉、林○美等人之財物外,甲○○、王○翰另因不滿乙○○分贓不均,復共同強盜乙○○之財物。則就後者部分,上訴人間顯屬利害相反,原審指定同一公設辯護人為渠等辯護,公設辯護人能否依據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盡量蒐集有利上訴人等之辯護資料,充分就被訴犯罪事實各為適當完全之辯解防禦,要非無疑。原審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等辯護時,未審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但書規定,難謂允洽。

[檢察官投稿]虛實之間的性侵害案件

[檢察官投稿]虛實之間的性侵害案件 (感謝檢座無私分享~~ 【之一】 2年前起訴的一件性侵害案件終於判了下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又是件精彩的「偵續」案(被不起訴之後,因告訴人再議,發回到我這裡重啟偵查的案件)。 面對智能障礙者的案件始終是項挑戰,她們有時會非常確定的告訴你精確日期,幾年幾月幾日,一字不差,甚至強調「之所以記得那是因為...」,但常常與客觀事實不一致。 有時為了對抗這種「不一致」,讓「偵續」案件起死回生,得花上較大的氣力。比方說,想方設法去發現被害人斬釘截鐵講的「9月10日」其實很有可能是「10月9日」;比方說,要面對某些說法像是「這被害人很狡猾,說謊成性」,要挑戰妳的學長姐。 我必須承認法院對待性侵被害人是嚴苛的(當然,這有極重要的理由,對被告必須無罪推定,對證據必須嚴格檢視)。然而這嚴苛的部分做得好,定罪的機率就大。 【之二】 另外一種是疑似智能障礙的被告(說是疑似,是因為沒有障礙手冊),在警局裡認罪,做了一份流暢無比的筆錄,彷彿理解力滿分。這樣的筆錄讓人多高興,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迅速結案,耶。 但當妳與他真實的面對面,問答之間,對方即便認了罪,但就是有某種難以言喻的特性,讓妳雷達逼逼作響,無以言說的經驗值告訴妳這個人可能有智能方面的問題。 於是回去花了幾小時重新比對了所有監視器畫面,警方聲稱的「深色衣服」怎麼看都是淺色的。OUT。這當然要做不起訴處分。

偵查不公開的界線,誰說了算?

偵查不公開的界線,誰說了算? 報載「最近士林地檢署在新檢察長張清雲接任後,作風大變,嚴格遵守偵查不公開,有媒體記者抱怨,發言人襄閱主任檢察官陳錫柱,都以無關『公益』為由,拒絕提供任何資訊,與媒體關係降到冰點。」 咦?!難道跟公益有關的資料,就可以提供給媒體嗎?偵查不公開和「公益」有什麼關係?跟「公益」有沒有關,是誰說了算? 首先,讓我們翻一下「偵查不公開」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 「偵查,不公開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所以,偵查中的資訊,「原則上」全部都是不公開,只有例外因為『依法令』或『維護公共利益』、『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才能「例外地」公開。因此,士林地檢署的發言人以「無關公益」為理由拒絕提供資料,本來就是合法、合理的作法。 而且,偵查中的資料是否與公益有關,應該是由握有資料的檢察機關來判斷,而不是由記者來判斷。並不是由檢察機關說明公開資料為何與公益無關,而是應該由希望取得偵查中資料的記者來說服、說明為何公開偵查中資料與公益有關,而有公開的必要。因此,這篇報導應該具體說明到底記者認為士林地檢的何項資料與公益有關而應公開,而不是空言指責士林地檢發言人不願意提供資料。 最後,因為地檢署發言人不願意提供資料,而寫文章修理地檢署的媒體和記者,不正是偵查不公開無法落實的原因嗎?今天檢察機關具有獨立性,可以挺得住,但換做是警察機關被記者修理,局長或所長能挺得住壓力嗎? 希望記者能夠尊重嚴守偵查不公開的檢察機關,還給檢察官一個安心的辦案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