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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育國土」而竊佔國土 前法院院長獲輕判

之前分享引發譁然的退休法院院長竊佔案件, 被告持續否認,然後從一審10月改判4月。 二審法院: 「蕭廣政之行為,相較於告訴人自稱欲取回土地種植香蕉、薑、芋頭、青菜等,應更有利於國土保安、水土涵養及自然保育」 這是在說什麼X話???刑法保護持有法益跟告訴人要怎麼利用土地有關係嗎?我有一塊地放著讓它長草,也不代表鄰居就可以竊佔啊! 請問一審判決寫的這些,二審都當作沒看到嗎? 被告接受採訪還說要告承辦法官、檢察官,二審也不知道? 臺灣司法量刑恣意何時改革? 「犯後否認犯 行,雖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而其縱使否認犯罪,亦屬 其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阻撓檢察 官及本院勘驗現場調查證據,有臺灣南投法院檢察署勘驗筆 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78頁;本院卷 第71頁),屢屢揚言欲對依法執行公務之檢察事務官、檢察 官、本法官提告(見本院卷第35頁至36頁、第71 頁、第125 頁),已非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目無法紀,犯後態度惡 劣,惡性非小,難認事後已具悔意」

新竹地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4號

新竹地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之事由否正當,非僅以法律明文者為限,若在習慣或 道義上所許可,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亦不能認為係無故侵入,換言之, 如有正當理由縱使未經許可進入,亦不構成犯罪。 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 ,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可認聲請人顯有違反婚姻貞潔忠誠義務之虞,被告因其配偶權受侵害而有上述急迫之情況,為保全證據而為進入上址臥室、拍攝聲請人及李OO照片之蒐證行為,且被告事先已向警察局報案,行為當時有警察陪同在場,並於聲請人知情之情形下所為採證,過程中未施以暴力手段亦無聲請人告訴意旨指訴強行破門侵入住宅之情,有當日蒐證現場錄影光碟、另案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綜上可知,被告係出於證實聲請人違反婚姻貞潔義務之蒐證目的,並非「無故」,且其手段符合要性及正當性,核與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規範之無故侵入、第315 條之1 所規範無故竊錄之情形有異,自無從以上述罪名相繩。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今年6月中旬,這名婦人駕車經三民區大順二路時,將車子併排,被人錄影檢舉,婦女收到罰單,她認為罰單內容有誤,提出申訴,可能以為警方開錯罰單,受理申訴後,可能會撤銷罰單,自己就不用受罰,沒想罰單更改後,罰得比申訴前還重,讓她直呼「嫑嫑」。 http://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2129188 本項規定立法理由雖載有「受 理訴願機關逕為變更之決定或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均不得於訴願 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之文字。然其提及參考 之民國 69 年 5 月 7 日訂定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5 條,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訴願為有理由時之處 理方法,並未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 不得為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處分。在法無明文時,尚不得以立法理由所 載文字,限制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於正 確認事用法後,作成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否則不 符依法行政原則。因此,原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 為更不利處分,並不違反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惟原行政 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 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 http://jirs.judicial.gov.tw/FINT/FINTQRY04.asp?hir=all&N0&sel_jword&N1&N2&N3&Y1=105&M1=8&D1=1&Y2=105&M2=8&D2=31&kt&kw&keyword&sdate=20160801&edate=20160831&ktitle&lc1&lc2&lc3&hi=all&EXEC=%ACd++%B8%DF&datatype=dtype&typeid=C&recordNo=1

公部門吹哨者保護

新竹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本案尚未確定) 刑事部分已給予免刑之優惠, 問題在於行政懲處部分也應該修法,使機關對吹哨者有一定裁量空間。 「因本件係被告戴立紳不懼壓力,勇於檢舉並挺身自首,是被告戴 立紳於犯罪後自首,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免除 其刑。」 判決連結: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 廉政署指出,《壹週刊》報導的戴立紳案件,是因戴男也涉入貪污案件當中,自首後另外檢舉其他共犯。雖然確實因為戴男自首並檢舉共犯,而使得公共利益減少受損,但因他也涉嫌犯罪,情節和單純基於公益而檢舉有所不同。 廉政署表示,法務部研擬的《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架構,就包含身分保密、人身安全保護、職位保障等面向。為了鼓勵犯罪成員的內部揭弊,另在草案內明訂,揭弊者在弊案中所涉及的刑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行政責任也可減輕或免除。 http://www.appledaily.com.tw/…/article/new/20170707/1156465/

台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判決(強制罪)

台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判決 (兼回應6.13日貼文) 按刑法妨害自由章,除保障身體自由不受侵犯外,尚及於意 思決定之自由,則所謂「強暴」,自應採廣義之解釋。故所 謂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 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身體為必要,縱間接施 諸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12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 判例參照。 又林山田老師認為,304之強暴手段不以對他人身體或物施用暴力為限,只要會發生強制作用者皆屬之,例如在交通樞紐處和平靜坐,造成他人無法行車(文獻上有反對意見)。 至於以行車堵住他人車輛,因車上有人,強行堵車將影響駕駛者之意思決定自由,故屬對人施強暴手段,非對物(對物是指人根本不在現場,例如趁人不在而換鎖),附此敘明。 判決網址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p=6wy9nrRnpA7cZxeeCQ3K%2fu4G4KN4pDT9xJCIZqEwOn4%3d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2074752

最高法院106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106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小編覺得乙說值得一看! 採甲說: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前二項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施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羈押獲准,被告不服,抗告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經該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嗣該案件於提起公訴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編制僅有一合議庭,現僅有二名法官,均曾參與本件偵查中羈押抗告之審理,依上開規定,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從而該院已無其他法官得以審理本案,該院以其因法律之規定不能行使審判權為由,請求本院裁定移轉管轄,即無不合。本院應裁定移轉管轄。 http://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 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269727

前立委辱警

每次看到這種民代或官員辱罵警察的新聞就很氣啊!! 氣自己被臨檢的時候為什麼都乖得跟狗一樣 # 太不公平了 # 10年前的立委還如此囂張 桃園地院106年度矚簡字第3號 「查被告身為公眾人物,其行為舉止動見觀瞻,猶恃自身之社會地位及影響力對執勤警員施以壓力;雖經警員劉駿鋒表明原諒,然被告所犯,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且其行為足以打擊基層警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尤非一般人民侮辱公務員之案件所可比擬。因認本案刑之執行,當具有促使被告自我警惕,承擔自己行為責任之意義,而無暫不宜執行之特別情況,爰不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http://m.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local/20170604/1132738

正妹逆轉判無罪:愛國不是義務,守法才是

目前還查不到判決書。因為是簡上改判的案件,所以檢察官還可以上訴,期待上訴審的見解。 另外,法律不能規範人民是否愛國,換言之,人民有不愛國的自由,沒有愛國的義務。法律唯一能規範的,就是人民有守法的義務。 至於怎樣構成象徵性言論、侮辱國旗罪是否應刪除,都還有再細膩討論的空間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70603/1132318/?utm_content=buffer0509d&utm_medium=social&utm_source=facebook.com&utm_campaign=buffer

要不要掙扎

>要不要掙扎< 但洪姓司機的律師則辯護「如果有拉扯,怎麼只有指腹受傷」,直稱這是場性交易。女學生難過地說,洪曾恐嚇「我是通緝犯、我也很想自殺、想跟妳同歸於盡」,她不敢哭也不敢亂動。 高院台中分院法官認為傳統道德觀在女性身上強加「貞操」枷鎖,期待女性被性侵時需奮力一搏,保全清白,1999年刑法修正時,已將第221 條「致使不能抗拒」要件刪除,辯護律師竟指「若極力抗拒怎未見其他傷勢、衣物沒破損?」,明顯是出於性別刻板印象的主觀臆測。若把被害人表現出的冷靜、勇敢曲解為「合意性交易」,根本不足採信。 最高法院維持二審見解,認定洪姓司機誣賴被害人賣淫,犯後態度惡劣,上訴無理由。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2501309

[實務見解]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之共同辯護

[實務見解]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之共同辯護 最高法院91台上1888號判決 即同一案件有多數被告者,原則上固宜各別為之指定公設辯 護人,然如共同被告之利害並不相反,則不妨指定一人為之辯護,俾能簡化程序。蓋刑事強制辯護制度,乃為保護被告利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故是否利害相反,自以辯護人就數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而為防禦時,能否均為適當充分之辯護為斷;茍被訴之犯罪事實中,被告間係互為加害人與被害人時,因其利益相反,即非一辯護人所能措其詞,自難期其各就被告能為適當之辯護。 而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等除與王○翰、陳○彬、陳○明共同強盜馮○剛、張○華、張○宏、王○春○、錢簡○娥、鄭○玉、林○美等人之財物外,甲○○、王○翰另因不滿乙○○分贓不均,復共同強盜乙○○之財物。則就後者部分,上訴人間顯屬利害相反,原審指定同一公設辯護人為渠等辯護,公設辯護人能否依據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盡量蒐集有利上訴人等之辯護資料,充分就被訴犯罪事實各為適當完全之辯解防禦,要非無疑。原審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等辯護時,未審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但書規定,難謂允洽。

前立委之子累犯輕判2個月

身為F1及Robin大哥的粉絲,小編認為有稍加說明的必要。 本站始終主張我國量刑應該更有依據可循, 而非讓當事人(不管是告訴人或被告)交由不同的法官碰運氣。 新聞所指的這篇為新北地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43號判決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 然後小編使用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民眾版) http://sen.judicial.gov.tw/ 將新聞內所提到的所有資訊都列入因子選項中 (例如2次前科、不構成累犯、吊銷駕照中、直轄市等因素) A.假設新聞提供資料均正確, 則所得數據「平均刑度為3.5月,最低3月、最高4月併科1萬元」。 B.假設把駕照部分的因子拿掉, 所得的「平均刑度為4.2月,或3月併科1.8萬元」 C.直接以0.67濃度帶入,所得平均刑度為3月。 因此,假設被告確有2次酒駕前科, 小編不得不說本則新聞對於量刑過輕的批評並非無的放矢。 而當被告身為政治人物之子時,這種容易引發人民誤會的疑慮絕對是應該優先避免的。 # 我國確有建立量刑準則SentencingGuidelines的必要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2059361?utm_medium=M&utm_campaign=SHARE&utm_source=FACEBOOK

[實務見解]不得故意使被告未獲辯護人協助

[實務見解]不得故意使被告未獲辯護人協助 ...之所以如此立法,當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臨時受拘提或逮捕,一時難免惶惑,不知所措,為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期使司法警察(官)確實遵守此一告知之程序,以保障人權,特別明定,違背此一程序時,除有但書例外之情形外,所取得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此與在其他調查、偵查或審判程序違背此一告知義務時,非當然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不同。... 故司法警察(官)明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表明需選任辯護人,自應待其辯護人到場後,即刻訊問,不得無故拖延。如司法警察(官)待犯罪嫌疑人所選任之辯護人到場後,卻刻意拖延,不遵守應即時詢問之規定,而於其辯護人離去後,始加詢問,使犯罪嫌疑人未獲辯護人之諮商及協助,自有礙於其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此種情形,較之於詢問之初未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尤為嚴重;且既屬明知而有意為之,自屬惡 意。因此,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司法警察(官)以此方法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即時詢問之規定時;其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不利供述證據,難認有證據能力。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p=3pr%2bed66f4Jig32HBrVxP5DtuXzKt9NBmWKoDH3Ch2E%3d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4台上1951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4台上1951(文長) Key:舊刑法停止追訴權時效,以對特定人開始偵查為必要。若尚不知悉犯人,則不構成追訴權停止進行事由。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p=UZoVwodrBIJooojBwaV18MMeMGhs14l90ixU1%2FW0s0s%3D

104台上2628號判決:私人取證之證據能力

104台上2628號判決:私人取證之證據能力 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中關於 取證程序或其他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 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法未明文。私人自 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行為,既不 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 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

[移工專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

[移工專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 我國執法單位對人口販運勞力剝削罪(labor exploitation) 的認知存有重大偏差。 但似乎不能全怪警方,因為過往實務連法官檢察官都嚴重誤解勞力剝削罪的內涵。 2015年美國人口販運報告即指出我國「檢察官和法官對於人口販運犯罪的認識仍然有限,對於人口販運犯罪的警覺和判別仍不足。」 https://www.ait.org.tw/…/2015-trafficking-in-persons-report… 唯一值得慶幸的是, 最高法院於104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終於撥亂反正,首度正視勞力剝削罪之「心理強制」本質,並強調「真實同意」之重要性: 「又人口販運行為之不法手段範圍廣泛,除事實強制外,尚包括心理強制;諸如透過暴力威脅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透過其他形式之脅迫、誘拐、欺詐、濫用權力、濫用脆弱境況,或透過授受酬金或利益而取得對另一人有控制權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包括行為人使用不法手段,縱事先得到被害人之同意或承諾,仍不發生阻卻構成要件該當或違法之效力。因此「勞動剝削」之認定,除應注意前揭要件外,並應體察國際公約精神,除強制(手段不法)勞動外,是否違背當事人之意願(指真實的同意)乙節,尤其重要。 另外我國法之勞動條件法規,亦屬勞動剝削判斷準據之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參照上揭部分對照資料,上訴人不但剋扣應給予之加班工資,且就實際加班時數僅核給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原審似未實際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卻於理由直接判斷上訴人並無為「剝削」行為,自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再者,A1至A7均爭執所獲取之工資不合理,如有爭執即遭甲○○辱罵或恐嚇遣返,或有部分外勞於第一審說願意多加班(清洗餐盒),是否為彼等真實同意?以上諸端,事實部分未臻明確、尚待釐清,原審未進一步調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失,而構成撤銷發回之原因。... 再者,倘勞工係因顧念勞資合作之精神,不得已而配合值日(夜),卻可能造成自週日整日起,挨餓至週一中午才有飯吃(見偵字第3194號卷(一)第三十九頁A2之供述);苟若無訛,如此不友善的勞動條件,勢將影響我國在國際上勞動人權之評價,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指摘及此,是否全無可採?亦待斟酌。... 甲○○將A1至A7之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包含在基本工資(17,2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