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判決(強制罪)
台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判決
(兼回應6.13日貼文)
按刑法妨害自由章,除保障身體自由不受侵犯外,尚及於意
思決定之自由,則所謂「強暴」,自應採廣義之解釋。故所
謂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
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身體為必要,縱間接施
諸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12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
判例參照。
(兼回應6.13日貼文)
按刑法妨害自由章,除保障身體自由不受侵犯外,尚及於意
思決定之自由,則所謂「強暴」,自應採廣義之解釋。故所
謂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
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身體為必要,縱間接施
諸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12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
判例參照。
又林山田老師認為,304之強暴手段不以對他人身體或物施用暴力為限,只要會發生強制作用者皆屬之,例如在交通樞紐處和平靜坐,造成他人無法行車(文獻上有反對意見)。
至於以行車堵住他人車輛,因車上有人,強行堵車將影響駕駛者之意思決定自由,故屬對人施強暴手段,非對物(對物是指人根本不在現場,例如趁人不在而換鎖),附此敘明。
判決網址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p=6wy9nrRnpA7cZxeeCQ3K%2fu4G4KN4pDT9xJCIZqEwOn4%3d
判決網址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p=6wy9nrRnpA7cZxeeCQ3K%2fu4G4KN4pDT9xJCIZqEwOn4%3d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2074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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