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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酒駕致死案件從一千多件下降到兩百多件

日本酒駕致死案件從一千多件下降到兩百多件 # 不為也非不能也 日本除了對酒駕者施以重刑,連提供車輛給酒駕者的人,也比照酒駕者的刑度一樣重罰。也就是說,如果酒駕者無法正常駕駛,借車給他的人也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萬日幣以下的罰金。 提供酒駕者酒類飲料的人,坐在酒駕者車輛上的人,則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50萬日幣以下的罰金(酒駕者無法正常駕駛時);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30萬日幣以下的罰金(駕駛酒測值超過0.15mg/L時)。 日本的居酒屋老闆絕對不賣酒給可能酒駕的客人,甚至先確認客人有無指定駕駛,就是這個緣故。 https://www.storm.mg/article/360469

日本最高法院:酒駕同乘者可能成立精神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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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最高法院:酒駕同乘者可能成立精神幫助犯 (2013年就判決了,你還在用撥接嗎?) 案例:ABC均為公司同事,某日下午共同飲酒後,AB明知C嚴重酒醉。隨後C表示「還有時間,要去繞一圈嗎?」A點頭、B回答「那麼做嗎?」,均上車。隨後C以時速100公里發生車禍,造成2死4傷。 最高法院:C駕駛車輛前確認公司前輩意向,取得理解,係C危險駕駛之重要契機。AB知悉C駕駛困難,仍由C駕駛而未阻止,默認C行為與之共乘,AB理解並默認的行為,加強C危險駕駛意思,AB成立危險駕駛致死傷罪之幫助犯,維持原判決(AB有期徒刑2年、C有期徒刑16年)。 另外日本於2007年修法將「提供車輛」「提供酒類或勸酒」「要求請託同乘」行為均入罪化。 摘自:檢察新論22期,2017年7月

新竹地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4號

新竹地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之事由否正當,非僅以法律明文者為限,若在習慣或 道義上所許可,而具有社會相當性者,亦不能認為係無故侵入,換言之, 如有正當理由縱使未經許可進入,亦不構成犯罪。 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 ,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可認聲請人顯有違反婚姻貞潔忠誠義務之虞,被告因其配偶權受侵害而有上述急迫之情況,為保全證據而為進入上址臥室、拍攝聲請人及李OO照片之蒐證行為,且被告事先已向警察局報案,行為當時有警察陪同在場,並於聲請人知情之情形下所為採證,過程中未施以暴力手段亦無聲請人告訴意旨指訴強行破門侵入住宅之情,有當日蒐證現場錄影光碟、另案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綜上可知,被告係出於證實聲請人違反婚姻貞潔義務之蒐證目的,並非「無故」,且其手段符合要性及正當性,核與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規範之無故侵入、第315 條之1 所規範無故竊錄之情形有異,自無從以上述罪名相繩。

公部門吹哨者保護

新竹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本案尚未確定) 刑事部分已給予免刑之優惠, 問題在於行政懲處部分也應該修法,使機關對吹哨者有一定裁量空間。 「因本件係被告戴立紳不懼壓力,勇於檢舉並挺身自首,是被告戴 立紳於犯罪後自首,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免除 其刑。」 判決連結: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 廉政署指出,《壹週刊》報導的戴立紳案件,是因戴男也涉入貪污案件當中,自首後另外檢舉其他共犯。雖然確實因為戴男自首並檢舉共犯,而使得公共利益減少受損,但因他也涉嫌犯罪,情節和單純基於公益而檢舉有所不同。 廉政署表示,法務部研擬的《揭弊者保護法》草案架構,就包含身分保密、人身安全保護、職位保障等面向。為了鼓勵犯罪成員的內部揭弊,另在草案內明訂,揭弊者在弊案中所涉及的刑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行政責任也可減輕或免除。 http://www.appledaily.com.tw/…/article/new/20170707/1156465/

無被害人證詞的性侵案件

無被害人證詞的性侵案件 What happens when there is no victim testimony? 最近臺灣的一些法律議題,很巧的美國剛好也都有相關的討論。 例如王教授這篇文章其實牽涉到我國「單一指訴不得作為定罪的唯一證據」這個判例鐵則。 可以討論的非常多,不過也可以看看強調「被害人出庭指證」、「直接審理」的美國,控方嘗試在被害人不願出庭作證的情況下如何將被告定罪 >>> http://www.sandiegouniontribune.com/…/sd-me-skorniak-notebo… (當然,存有諸多間接證據的性侵案件,實務上是可遇不可求) 從更宏觀一點的角度看, 勞力剝削、性剝削、性侵害案件實務上常見「理想被害人模型」的問題, 當特殊罪名不以「物理強制」為構成要件時(例如勞力剝削罪與權勢性交等),「心理強制」的認定應該放寬。 延伸閱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 http://criminallawnote.blogspot.tw/2017/03/1042189.html http://www.upmedia.mg/news_info.php?SerialNo=19485%3F%3Dfb http://www.upmedia.mg/news_info.php?SerialNo=19485%3F%3Dfb

台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判決(強制罪)

台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69號判決 (兼回應6.13日貼文) 按刑法妨害自由章,除保障身體自由不受侵犯外,尚及於意 思決定之自由,則所謂「強暴」,自應採廣義之解釋。故所 謂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 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身體為必要,縱間接施 諸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12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 判例參照。 又林山田老師認為,304之強暴手段不以對他人身體或物施用暴力為限,只要會發生強制作用者皆屬之,例如在交通樞紐處和平靜坐,造成他人無法行車(文獻上有反對意見)。 至於以行車堵住他人車輛,因車上有人,強行堵車將影響駕駛者之意思決定自由,故屬對人施強暴手段,非對物(對物是指人根本不在現場,例如趁人不在而換鎖),附此敘明。 判決網址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p=6wy9nrRnpA7cZxeeCQ3K%2fu4G4KN4pDT9xJCIZqEwOn4%3d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2074752

痴漢冤罪保險?

痴漢冤罪保險? 中午看到新聞介紹日本的「痴漢冤罪保險」, 才知道有這個事情。 乍看之下很奇怪,因為保險具有高度公益性,不能以犯罪行為作為保險事故,所以總不可能以「如果痴漢行為被抓到的話,保險公司就補償你」作為保險利益。 另外,如果被判刑確定,保險公司也不可能自行認定是否為冤罪。 仔細看的話,其實就跟常見的「法律顧問」差不多的概念, 平日定期繳交費用,若不幸涉訟則保險公司負擔律師費用。 在臺灣不知道有沒有類似的保險產品呢? # 只想到司法機關執行科人員的保險 # 請tag你覺得需要用到的朋友 「2015年9月,日本的保險公司開始推出「痴漢冤罪保險」,每年只需6400日元(約合395元人民幣),因此倍受青睞。投保者需要幫助時,只要用智慧型手機通報,保險公司聯繫的各地律師就會一起收到緊急簡訊。根據投保者的地理位置,離他最近的律師會馬上前往處理。由於保險的便利性,該保險的投保人數正在呈現幾何級增長。5月的投保者就比4月激增了10倍以上。」 https://read01.com/A2xoEJ.html

別再說美國醫療過失沒有刑責了

別再混淆視聽,說美國醫療過失沒有刑責了 美國法院2011年11月宣判,流行樂壇天王麥可傑克森(Michael Jackson)的私人醫生莫瑞,因過失殺人罪,判處最高的4年監禁刑罰。 先前本案的陪審團對莫瑞做出有罪的判決後,陪審員莉莎‧法蘭克林(Lisa Franklin)說:「我們認定他有罪的最大關鍵是他沒有打911求救。還有,在房間內沒有任何醫療設備的情況下,莫瑞對麥可施打鎮定劑後卻離他而去。」 http://www.epochtimes.com.tw/…/%E9%BA%A5%E5%8F%AF%E9%86%AB%… The Criminal Prosecution of Medical Negligence http://ispub.com/IJLHE/5/1/5237 http://www.foxnews.com/health/2011/10/07/when-does-malpractice-become-criminal.html

前立委辱警

每次看到這種民代或官員辱罵警察的新聞就很氣啊!! 氣自己被臨檢的時候為什麼都乖得跟狗一樣 # 太不公平了 # 10年前的立委還如此囂張 桃園地院106年度矚簡字第3號 「查被告身為公眾人物,其行為舉止動見觀瞻,猶恃自身之社會地位及影響力對執勤警員施以壓力;雖經警員劉駿鋒表明原諒,然被告所犯,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且其行為足以打擊基層警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尤非一般人民侮辱公務員之案件所可比擬。因認本案刑之執行,當具有促使被告自我警惕,承擔自己行為責任之意義,而無暫不宜執行之特別情況,爰不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http://m.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local/20170604/1132738

正妹逆轉判無罪:愛國不是義務,守法才是

目前還查不到判決書。因為是簡上改判的案件,所以檢察官還可以上訴,期待上訴審的見解。 另外,法律不能規範人民是否愛國,換言之,人民有不愛國的自由,沒有愛國的義務。法律唯一能規範的,就是人民有守法的義務。 至於怎樣構成象徵性言論、侮辱國旗罪是否應刪除,都還有再細膩討論的空間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70603/1132318/?utm_content=buffer0509d&utm_medium=social&utm_source=facebook.com&utm_campaign=buffer

見死不救罪

見死不救罪 德國刑法典第323條c項規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險或困境發生時需要救助,根據行為人當時的情況急救有可能,尤其對自己無重大危險且又不違背其他重要義務而不進行急救的,處1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 法國、美國也有類似規定。林東茂老師書本有提及我國可考慮增設。 附上相關網頁(部分為簡體) https://read01.com/GK6RdB.html http://news.ifeng.com/society/special/nianyanvtong/content-4/detail_2011_10/19/9959828_0.shtml https://www.douban.com/note/188258892/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70506/918900.htm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4台上1951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4台上1951(文長) Key:舊刑法停止追訴權時效,以對特定人開始偵查為必要。若尚不知悉犯人,則不構成追訴權停止進行事由。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p=UZoVwodrBIJooojBwaV18MMeMGhs14l90ixU1%2FW0s0s%3D

蔡聖偉老師刑法案例解析方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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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去附近的書店,看到架上好多新的法律書。很羨慕現在的學生有這麼多法律書可以選擇,不像以前好書難找,也不是每個好老師都會出書(還是學生們並不這麼認為XD 念刑法組的大概都不會錯過蔡聖偉老師的文章,他的兩本論文集和法方皆為上乘之作。只是沒想到為了服務學生,老師還出了這本「案例解析方法」,稍微翻閱了一下,相信對於正在學習刑法的朋友很有幫助,就推薦給大家囉~~ (突然想起N年前坊間的蔡律師,如果知道這本的也有點年紀了XD) ps.小編最愛的刑總教科書是林東茂老師,完全可以感受到老師的修為與文筆,感覺唸完氣質都變好了! 加強推廣貼文

[司改專欄]雙偵查主體或是除罪化?

[司改專欄]雙偵查主體或是除罪化? 這次的司改國是會議,除了檢察官的屬性受到熱烈討論外,也重啟了雙偵查主體的討論。如自由時報2017/3/2的新聞報導,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系暨警察政策研究所教授章光明(也是司改委員)便表示:「初步可賦予警察局『微罪裁量權』,例如事證明確、刑期6月以下的微罪,可直接由警察機關裁量,再交由檢察官備查,若檢察官認定不適宜,可改為起訴、緩起訴、不起訴等其他處置。」 不知道此處6月以下指的是最輕本刑(就是法律規定最輕可以判多久)還是最重本刑(就是法律規定最重可以判多久),不過從上述發言的脈絡來看,應該比較可能是最重本刑。臺灣目前的《刑法》中,6月以下的罪名,大概有:刑法140侮辱公務員罪、刑法149公然聚眾不解散罪、刑法163條第2項過失縱放人犯罪、刑法174條3項失火罪、其他的過失公共危險罪、刑法第246條侮辱廟堂罪、刑法266條賭博罪、刑法284第1項過失傷害罪、刑法288條墮胎罪、刑法293條第1項普通遺棄罪(沒有致人死傷)、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等等。 其中,除了公共危險和遺棄以外,幾乎都是可罰性較低的過失犯、曾經被認為過度限制人民言論自由和集會結社自由可能有違憲之虞的罪(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聚眾不解散等),還有備受爭議的墮胎罪、以及可罰性極低的普通賭博罪。這些罪即使成罪,90%以上的判決都是易科罰金或緩刑,真正去關的人應該是極少數,而且多半是繳不起罰金的窮人(法務部或許可以做一些統計研究)。也就是說,實質上,即使犯了這些罪,最後還是「罰錢了事」。可是,這些罪因為屬於「刑罰」,所以還是需要經過警察的蒐證、檢察官的偵查和法官的審判,才能定罪。 所以,與其討論雙偵查主體,不如趁這個機會通盤檢討,這些罪究竟還有沒有用刑罰處罰的必要?或是直接除罪化,但是交由行政機關(警察也是行政機關的一環)用罰鍰來處理就好?當罰鍰的上限比刑罰還高,甚至可以達到比刑罰更高的預防效果。這樣既能從根本解決司法人力不足的問題,也實質上達到了讓警察處理的目的。

[法學教室]意圖犯(續)評最高法院96台上598

[法學教室]意圖犯(續)評最高法院96台上598 案例:被告於討債過程中發現對方在錄影,為湮滅證據遂強取攝影機,進而發生扭打,最後取走攝影機。 解答:強盜罪不法所有意圖包含占為己有與排斥所有2要素,前者只要短暫為之,後者需長期排斥之意。 本案中湮滅證據是被告之動機,也是目的,被告至少對錄影機內之記憶卡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搶奪攝影機而施以強暴,被告成立強盜罪。 最高法院將「湮滅證據」認為「不具不法所有意圖」,黃教授認判決有誤而撰文。可惜的是,原本一二審正確的見解,因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更一審即順從上意,從強盜罪改判傷害及強制罪,因而確定。(台灣高96上更一155) (黃惠婷教授,意圖與動機,月旦154期,頁260)

釋字228號解釋 司法官業務過失?

釋字228號解釋 司法官業務過失?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 剛好讀到陳瑞仁老師「執法所思」書中談到此一釋字。 感謝1樓的提問,老實說這不是個簡單的問題,嘗試回答如下:在這則釋字的脈絡下,強調的是司法官對於個案有不同的心證確信是很自然的事情,不能因為檢察官與法官心證不同,或者下級與上級心證不同,就認為「不被支持的認定」是有過失。所以,合理範圍指的是,司法官必須在1.法律以及2.倫理規範的限制內做決定,在此前提下做的決定,不會有故意或過失侵權的問題,因為行為是合法的。 而1.法律的部分,就包含您說的155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法學教室]意圖犯

[法學教室]意圖犯 對意圖而言,行為目的的實現可以不是最後目的,也可以不是主要目的,甚至不是唯一追求的目的,亦即意圖可以只是附帶目的。 行為人雖致力行為結果實現,但不以行為人認為此目的值得追求為必要,即使行為人非積極致力於結果實現甚至不希望發生,但只要行為人認知為了實現希望發生的最後目的,邏輯上必然會發生此結果,也可以肯定意圖的存在。 特定意圖是否實現,不影響既遂成立。 (黃惠婷教授,意圖與動機,月旦154期,頁256)

[影片很好笑]法官真情告白 判死判生的掙扎

[影片很好笑]法官真情告白 判死判生的掙扎 本站迄今仍沒有處理我國的死刑議題, 因小編認為目前的氣氛可能還不足以理性的討論此一問題, 所以暫不向大家剖析。 關於我國死刑的文章, 暫時就不對內容多加評論,只是讓大家看看各種說法,合先敘明。 (關於美國死刑的介紹,請見「美國死刑公投」 http://criminallawnote.blogspot.tw/2016/12/blog-post_67.html http://criminallawnote.blogspot.tw/2016/09/blog-post.html

廢棄物定義的新變革

[法官投書]廢棄物定義的新變革 廢棄物清理法是司法實務上非常頭痛的法條, 第46條看似洋洋灑灑無所不包的規定, 實際上卻因廢棄物的定義不明、許多廢棄物被解釋為有「再利用」的可能,而導致無法追訴、判刑。 小編曾看過檢察官在上訴書中憤而表示「如果依照原審見解,太空人需飲用回收的尿液,則尿液是否也不是廢棄物?」(二審改判有罪) 何法官對此議題鑽研甚深,值得大家細讀品味! http://m.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70103/1026422/

[特殊案例]誹謗死者罪與洩漏業務秘密罪

[特殊案例]誹謗死者罪與洩漏業務秘密罪 其實這是個值得寫一篇判決評析的爭議案例,頗有法學研究的價值,小編嘗試簡要說明如下: 高雄地院105年度自字第14號判決 https://goo.gl/gT9zae 一、312條部分 1.312條林山田老師主張刪除,但除罪化不在討論範圍,暫不提。 2.312條2項的前提是成立310,而310在本案例中以辯護人的立場,最大的爭執就是本案中行為人有無「誹謗故意」。誹謗故意,亦即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貶損他人名譽」知悉且有意為之。 3.如同本站在「不要亂叫別人「香蕉」喔!」一文所強調,妨害名譽案件必須要「分析對話的情境脈絡再判斷」。本案中,行為人為牧師,地點為教會內,場合為「追思告別禮拜」,這三點必須確立。 http://criminallawnote.blogspot.tw/2016/12/blog-post_28.html 4.在此,先對基督教義作基本的說明。依照聖經的意旨,每個人都是懷有原罪的,也就是說,即使在世時做再多善事,也不可能有任何人(包括教宗、神父、牧師、聖人等)是「完全沒有罪」的。所以聖經強調要悔改,要寬恕別人,因為自己也是有罪的。 5.我們來看牧師當天到底說了甚麼話: 「每次探訪周媽媽,為她禱告,總是希望她可以卸下心頭重擔交給耶穌,饒恕自己的丈夫,饒恕介入的第三者」、「周伯伯的外遇,是上帝不許可的事,破壞了婚姻中和諧的愛」、「如果兩人之間沒有婚外第三者的介入,周媽媽健在,與周伯伯一起來敬拜,一起走生命的道路,跟隨主耶穌,那會多美啊!」「『婚姻、人人都當尊重、床也不可污穢,因為苟合行淫的人,神必要審判。』(來13:4 ),周伯伯的外遇,是上帝不許可的事,破壞婚姻中和諧的愛,一直成為周媽媽心中的痛」「周伯伯善盡顧家 的責任,周媽媽生活上沒有缺乏」、「直到晚年,周媽媽病了,罹患失智症,雖然有外勞及子女照顧,但責任是周伯伯在扛,用他的專業為周媽媽安排打點養病的大小事情」、「我相信在那一段時間,周伯在內心有深刻的感受、省思」「周伯伯的一生,有成功之處,但也有失敗之處」」、「那些荒唐失敗的事,上帝不會認可」 6.綜合以上全文,以及當天為追思禮拜的場合,從牧師所述之整體故事觀之,行為人確實有要「貶損他人名譽」嗎?還是只是如同最尋常不過的基督教講道一般,談到人性的軟弱、人的犯錯以及知錯悔改?這一點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