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改專欄]雙偵查主體或是除罪化?
[司改專欄]雙偵查主體或是除罪化?
這次的司改國是會議,除了檢察官的屬性受到熱烈討論外,也重啟了雙偵查主體的討論。如自由時報2017/3/2的新聞報導,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系暨警察政策研究所教授章光明(也是司改委員)便表示:「初步可賦予警察局『微罪裁量權』,例如事證明確、刑期6月以下的微罪,可直接由警察機關裁量,再交由檢察官備查,若檢察官認定不適宜,可改為起訴、緩起訴、不起訴等其他處置。」
不知道此處6月以下指的是最輕本刑(就是法律規定最輕可以判多久)還是最重本刑(就是法律規定最重可以判多久),不過從上述發言的脈絡來看,應該比較可能是最重本刑。臺灣目前的《刑法》中,6月以下的罪名,大概有:刑法140侮辱公務員罪、刑法149公然聚眾不解散罪、刑法163條第2項過失縱放人犯罪、刑法174條3項失火罪、其他的過失公共危險罪、刑法第246條侮辱廟堂罪、刑法266條賭博罪、刑法284第1項過失傷害罪、刑法288條墮胎罪、刑法293條第1項普通遺棄罪(沒有致人死傷)、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等等。
其中,除了公共危險和遺棄以外,幾乎都是可罰性較低的過失犯、曾經被認為過度限制人民言論自由和集會結社自由可能有違憲之虞的罪(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聚眾不解散等),還有備受爭議的墮胎罪、以及可罰性極低的普通賭博罪。這些罪即使成罪,90%以上的判決都是易科罰金或緩刑,真正去關的人應該是極少數,而且多半是繳不起罰金的窮人(法務部或許可以做一些統計研究)。也就是說,實質上,即使犯了這些罪,最後還是「罰錢了事」。可是,這些罪因為屬於「刑罰」,所以還是需要經過警察的蒐證、檢察官的偵查和法官的審判,才能定罪。
所以,與其討論雙偵查主體,不如趁這個機會通盤檢討,這些罪究竟還有沒有用刑罰處罰的必要?或是直接除罪化,但是交由行政機關(警察也是行政機關的一環)用罰鍰來處理就好?當罰鍰的上限比刑罰還高,甚至可以達到比刑罰更高的預防效果。這樣既能從根本解決司法人力不足的問題,也實質上達到了讓警察處理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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