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見解]不得故意使被告未獲辯護人協助

[實務見解]不得故意使被告未獲辯護人協助
...之所以如此立法,當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臨時受拘提或逮捕,一時難免惶惑,不知所措,為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期使司法警察(官)確實遵守此一告知之程序,以保障人權,特別明定,違背此一程序時,除有但書例外之情形外,所取得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此與在其他調查、偵查或審判程序違背此一告知義務時,非當然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不同。...
故司法警察(官)明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表明需選任辯護人,自應待其辯護人到場後,即刻訊問,不得無故拖延。如司法警察(官)待犯罪嫌疑人所選任之辯護人到場後,卻刻意拖延,不遵守應即時詢問之規定,而於其辯護人離去後,始加詢問,使犯罪嫌疑人未獲辯護人之諮商及協助,自有礙於其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此種情形,較之於詢問之初未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尤為嚴重;且既屬明知而有意為之,自屬惡
意。因此,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司法警察(官)以此方法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即時詢問之規定時;其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不利供述證據,難認有證據能力。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p=3pr%2bed66f4Jig32HBrVxP5DtuXzKt9NBmWKoDH3Ch2E%3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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