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評析]性交易之年齡探詢查證義務

[判決評析]性交易之年齡探詢查證義務,以台高院103上易2258號判決為例
一、判決理由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8歲,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8歲,竟仍執意為之,
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
為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
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自
無所謂不確定故意可言。...
而性交易在現今社會仍屬隱諱、不名譽之事,故一般從事性交易之雙方無不希望盡快了事、交易完畢後離開,衡情自難要求被告應於徹底瞭解性交易對象A女之身分背景、年籍資訊後,方得與A
女為性交易...苟苛求被告須竭盡所能,百般探求Α女之實際年齡,無異強人所難。
二、評析
關於性交易之年齡探詢義務,可分為兩層次來討論:有無義務、義務違反。
第一點就是直接認定行為人沒有任何探詢義務,第二點則是如果有義務的話,怎樣的行為算是已盡到探詢義務。
關於第一點,如果認為行為人無任何探詢義務,舉個誇張的例子,將會產生「相對人自稱18歲,但行為人一看就知道相對人未滿14歲,但因為行為人無任何探詢或查證義務,所以照樣可『信賴』明知相對人不實的陳述,而繼續為性交易」
此說顯然無法採納,觀諸判決「該項事實是否為被告所認知,須於具體案例中衡量主、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以及關於相對人外貌、舉止等論述,也可知實務並未採取「無義務說」
接著,既然認為行為人有探詢義務,則此種義務之要求程度高低如何?(例如民法一般注意義務或善良管理人義務之程度區別)
此類判決大多援引相對人之言語談吐、化妝穿著打扮等作為判斷被告可否推知相對人年齡之基礎,
換言之,法院認為被告只需依照「相對人自稱+相對人外觀」綜合研判,若認為「被告此時無法判斷相對人未滿18」,即為無罪判決。因此,小編認為實務判決所確立的「行為人探詢查證義務」雖然存在,但僅要求相當低標準之注意義務程度,尤其判決更認為「性交易之雙方無不希望盡快了事、無法苛求被告百般探求年齡」,可謂採取對被告非常有利之解釋。
三、絕對主觀說?
但上開判決中有一句,小編覺得有點疑問,
「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自
無所謂不確定故意可言」(經查,來自93台上3557判決),
所謂客觀能預見,亦即一般知識之人在此情況下均可以預見,
若行為人主觀上卻無此預見,小編設想到的情形可能是行為人有特殊事由,例如智能障礙、行為時缺乏辨識能力等狀況。
苟無上開特殊事由,則實在難以想像為何會存有「一般人都能預見,但被告偏偏就是沒有預見,且認為被告無預見係屬正當合理」的情形,
因此小編認為就此段論述實有修正釐清之必要。

(以下新聞僅為舉例,非本案)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20060209/2391141/

留言

  1. 以下附上學長的寶貴意見
    法院判決的理由並没有問題,所謂已預見、能預見,實務上,法官、検察官把二者搞混的,比比皆是。例如:在人頭帳戶案件的犯罪事實欄,就常常看到「○○○可(能)預見提供帳戶常被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之用…」,就是很典型的誤用。
    所謂「能預見」、「可預見」其文義應指「預見可能性」,指的是「預見」本身的可能性,而非事實發生的可能性。至於未必故意,依刑法§Ⅱ規定則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係指對於『事實有可能發生』乙節,在行為時(前)已有所預見。所以,若係指未必故意之情形,應描述為「已預見…之可能」、「已預見可能…」。至於「預見可能性」則與「防果可能性」同為過失要素。「能預見」一詞,後面接的,應該是「而未預見」或「而未注意」。
    所以判決中所述「客觀上能預見」應是指「客觀預見可能性」,它強調的是雖然行為人有可能、有機會發現被害人未滿十四歲,但其並未發現時,仍然不能認為行為人有直接或未必故意。不過,這是純粹從主觀構成要件理論而論。在實際案例上,若是行為人依其被害人外表及當時之情狀,依一般人均會發現被害人可能未滿十四歲時,即應依經驗法則推定行為人具有未必故意。若行為人主張其不知或未預見,則應有直接或間接證據的支持,始能為訴訟上有效的抗辯。
    所以,本案的關鍵還是於:1、被害人的外表及行為時的陳述。2、行為時的其它情狀。是否足認為一般人處於與行為人相同情狀時,均會發現被害人有合理可能為未滿十四歲之人。檢察官要上訴,就應該針對這一點去舉證、論述,去說服上級審。至於查證義務的違反,並不能直接導出主觀上具有故意的結論,是否具有故意,還是得從行為人於行為時(前)是否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認知或預見去判斷。

    回覆刪除

張貼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公法教室]功能最適理論

最高法院要開庭嗎?

法律人必先自律,方能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