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同性婚連署與司法官倫理規範之聲明

[司法官投稿]關於同性婚連署與司法官倫理規範之聲明

法官倫理規範第4條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時,不得因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國籍、年齡、身體、性傾向、婚姻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文化背景或其他因素,而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檢察官倫理規範第6條也規定:「檢察官執行職務時,應不受任何個人、團體、公眾或媒體壓力之影響。檢察官應本於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價值理念,不得因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國籍、年齡、性傾向、婚姻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文化背景、身心狀況或其他事項,而有偏見、歧視或不當之差別待遇。」2條文均明訂不得因「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然而,現行的民法規定僅有異性間得以締結婚姻,使司法官執行職務時,不得不對非主流性傾向之群體為差別待遇(例如:法官依法不得判決同性婚姻有效;檢察官依法無法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給同性伴侶等),使司法官無法落實司法官倫理規範之要求。因此,為了促使法律的修正更符合對不同性傾向之平等對待,因而發動此連署,非但無倫理上之疑慮,更是為了使司法官執行職務時更符合司法官倫理規範之要求。

檢察官倫理規範第3條規定:「檢察官應以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公平正義、增進公共利益、健全司法制度發展為使命。」同規範第7條規定:「檢察官應精研法令,隨時保持其專業知能,積極進修充實職務上所需知識技能,並體察社會、經濟、文化發展與國際潮流,以充分發揮其職能。」過去30幾年來,全世界約有20%的國家開始修改法律,賦予同性伴侶享有與異性伴侶相同或相當的權益。截至2016年,全球計有23個國家成認同性婚姻及15個國家承認同性伴侶,其中包含美國、法國、德國及英國(見法務部委託同性伴侶法制實施之社會影響與立法建議研究案網站及審議會議議題手冊)。而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已為我國承認並頒佈施行法,其中審查委員會對於我國第2次國家報告之總結意見與建議第33點明確建議「政府缺乏對多元家庭的法律承認,僅承認異性婚姻,但不承認同性結合或同居關係,審查委員會建議政府修訂民法,賦予法律承認多元家庭。」故無論就社會發展或國際潮流而言,對於同性伴侶的制度性保障,實乃保障人權、實現公平正義、健全司法制度發展所必要,連署支持婚姻平權,亦係基於檢察官倫理對於檢察官之要求。

法官倫理規範第17條規定:「法官對於繫屬中或即將繫屬之案件,不得公開發表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言論。但依合理之預期,不足以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或本於職務上所必要之公開解說者,不在此限。」婚姻平權之討論屬於立法論之層次,並非任何繫屬中或即將繫屬之案件。縱有案件,法官仍應依現行成文法而為判決,而無法外裁判之空間,是連署應無影響裁判公正之虞。又法官倫理規範第18條規定:「法官參與職務外之團體、組織或活動,不得與司法職責產生衝突,或有損於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連署發起人本於司法實務經驗及法律智識,看見同性伴侶及家庭在現行法制下所遭受的障礙,也看到生命不因性/別而有差異,而對性/別的壓迫會如何讓一個人支離破碎。司法的核心價值是公正、平等,如何建構一個沒有歧視的法庭活動和司法程序,是司法人員的使命。我們相信,婚姻平權法案的通過,對於這個目標的達成,是重要的一步。因此,連署不但不與司法職責產生衝突,反而有助於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

關於公開對立法事務表達意見:我國為五權分立之國家,司法權與立法權、行政權乃各自獨立。而婚姻平權之議題,現階段既為立法院跨黨派提出草案,屬於立法層次之議題,對於立法層次的討論,本來就是每個人民都可以關心的,司法官就立法論之事項討論,與一般人並無不同,亦無限制之必要。司法官基於公餘研究之熱忱,公開發表的法學論著,也有對現行法制的評論及立法例建議,如果一律限制此種對立法論的評論,恐怕是對言論自由的過度干預。

關於具職銜表達意見:具職銜對於公共事務投書或發表意見,是各行各業都有的現像,而非司法官所獨有。因此,僅要求司法官不得具職銜,並不合理。況立法並不是司法官的權限,所以亦無濫用職銜之虞。具職銜者亦具全名,本即獨立對其言論負責,亦非為全體司法官代言。司法官為一具有異質性之群體,本即交織不同階級、性別、經濟、種族、宗教,英美之法官亦多不吝在公開場合表達對公共事務之意見。

綜上,我們認為無論基於司法官倫理規範對司法官之要求、司法官作為公民的社會責任,或是對於司法官言論自由的保障,連署支持婚姻平權皆無違反司法官倫理之虞。我們也期待,未來司法官在符合司法官倫理的形式下,能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並勇於發言,落實並建置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性尊嚴的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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