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過勞自殺:嘉義地院103勞訴第3號判決

[勞動法]過勞自殺:嘉義地院103勞訴第3號判決
「惟查,陳OO於101 年2 月7 日在家燒炭自殺,送醫後死亡,其死亡係因陳OO個人之行為所致,陳OO個人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被告所可以控制之因素。雖然陳OO的自殺行為,係因職場工作壓力太大,適應不良,產生憂鬱症、泛性焦慮症,導致於101 年2 月7 日在家燒炭自殺身亡,惟此僅得認為係屬職業災害。至於陳OO個人之自殺行為,因在被告可得控制之因素外,而且在家燒炭自殺,被告更無從為必要之預防,故難責令被告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這則民事判決是關於勞基法職災與民法侵權行為的區辨,至於判決是否妥適暫不置評,惟介紹學者相關見解如下。
王澤鑑教授:
被害人於事故後自殺,是否有因果關係,仍應視所受傷害嚴重度及精神反應等因素,就個案認定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一),1998年9月,頁247)
曾世雄教授以被害人受傷自殺為例,探討相當因果關係說的疑義,並闡釋法規目的論的合理性,認為因車禍而傷人者,對被害人受傷部分應予負責,蓋此屬法律對人身不受傷害的保護範圍。被害人因而自殺者,則應分別判斷之:原則上,駕駛人對自殺部分無庸負責,因法律不保護殘害己身。如車禍受傷情形嚴重而有使被害人自殺之自然趨勢者,則自殺全部或一部成為傷害之必要結果,駕駛人就自殺之損害部分仍應負全部或一部責任。曾教授以此為例強調應以法規目的說取代相當因果關係,作為判斷損害賠償成立和範圍的基本原則。(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一),1998年9月,頁256)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p=B%2fmTCRQqhnwyQro3hSMx9TSr82XUQ2pIx3Ez8U0BjHQ%3d

http://stinfo.vghtpe.gov.tw/17/article/99-%E8%81%B7%E6%A5%AD%E7%81%BD%E5%AE%B3%EF%BC%8D%E8%87%BA%E7%81%A3%E5%98%89%E7%BE%A9%E5%9C%B0%E6%96%B9%E6%B3%95%E9%99%A2103%E5%B9%B4%E5%BA%A6%E5%8B%9E%E8%A8%B4%E5%AD%97%E7%AC%AC3%E8%99%9F%E6%B0%91%E4%BA%8B%E5%88%A4%E6%B1%BA%E5%BF%83%E5%BE%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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