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投稿]丹尼炸雞對李文的小意見:對德國法的澄清

[法官投稿]丹尼炸雞對李文的小意見:對德國法的澄清
(今日重點投書,感謝法官無私分享!
李佳玟教授在其< 即便檢察官為行政官 洩密於總統依然不是義務(二之二)>一文(下稱李文)中舉德國Generalbundesanwalt beim Bundesgerichtshof(GBA)當例子,並不是一個妥當的舉例,其原文為:「德國司法部長之所以可以強迫聯邦檢察總長退休,有一部分是德國司法部長是聯邦總長的上級長官,有一部分是因為德國聯邦檢察總長與台灣檢察總長一樣,屬於政治性任命的政務官。德國聯邦公務員法裡頭規定,聯邦檢察總長在履行職責時,必須配合國家的刑事政策,為確保其履行職務能和聯邦政府刑事政策一致,得隨時被解職。由於制度設計讓德國司法部長為檢察權之行使負最終的責任,司法部長自有權在檢察總長違反國家刑事政策時將其解職,一旦司法部長公開解任檢察總長,其也必須為這樣的行為負責,受到國會以及輿論的檢視。」
首先,李文將GBA檢察長翻成「聯邦檢察總長」,如果不是疏於考察,就是別有用心,立刻會造成台灣讀者誤解,以為跟台灣檢察總長的職權類似。
比較中性的翻譯,可將GBA翻成「聯邦總檢察署」,較不會引起台灣讀者的遐想,裡面的檢察官由邦檢察官或法官擔任(審檢不分啦!),是一個政治部門(要達成政府的刑事政策目的),由司法部長提名,聯邦參議會通過後由總統任命。
聯邦總檢察署屬於行政權,是聯邦政府的「律師」,可代表政府至聯邦行政法院、財稅法院、最高法院等出庭;就刑事偵查部分,只負責法院組織法(GVG)§120、142所示嚴重犯行,如侵害國家法益的刑事偵查(目前主要是反恐),GBA在這個範圍內,才具有指令權,此外並沒有領導各邦檢察官的地位。這與台灣的檢察總長完全不同。
其次,李文從GBA對聯邦司法部負責,得出「讓德國司法部長為檢察權之行使負最終的責任」,也是不夠精確,更有誤導之嫌。以學者的標準來要求,李文這段絕對可評為不及格。其索盡枯腸得出「司法部長為檢察權之行使負最終責任」這句話,顯然導向其向來主張檢察官應為行政官的論點,黑心工廠產出「台製德國法」,相當不厚道。
德國是聯邦國家,邦檢察官才是德國討論檢察權的正規軍,性質與聯邦總檢察署完全不同。司法部長頂多為GBA管轄範圍內的檢察權負責,無法幫全德國檢察官檢察權的行使負責。
由此可知,GBA與各邦檢察署的關係比較像是各自負責偵查範圍,彼此分工合作;台灣檢察總長並沒有被限制偵查範圍,其指令權可以貫穿各級檢察署。GBA不像台灣的檢察總長,但經過李文巧手羅織,「檢察總長」成為聽命於司法部長、由司法部長為檢察權負責的檢察行政官形象躍然紙上(註一)。這不是做事情的基本態度,也不能以投書網媒卸責。
誠如中研院吳宗謀助研究員在<主權與司法>一文的結語 「...Savigny同意Thibaut的針砭,承認當時德語世界的法秩序的確有許多問題,也亟須改革;但是Savigny指出,『罪惡的根源』不在於缺少一部法典 …『而在於我們』。」
對非法律人寫出來的東西,三分真七分假,四成聽說六成感覺,我們可以包容其得普立茲獎之艱難;但這場國是會議竟成法律人紛紛秀下限的脫衣舞秀,實是始料未及,可見世代正義與勞逸不均的問題不只存在於檢察機關,學術圈裡取得正教授資格彷彿就取得盡情裸奔的通行券,難道不該引進外部監督、好好評鑑一下這些正教授嗎?
註一:事實上聯邦司法部與各邦司法部除了負責檢察官的職務監督外,也負責法官的職務監督,法官檢察官的人事與預算也在司法部手上,因此德國法官聯合會也多次呼籲讓司法行政自治。這也不會讓法官變成行政官。我們與德國不同,法官在司法院底下有相當程度的司法行政自治權,可以考慮<有網友>的建議,遵循司法院釋字第86號意旨,將檢察官從法務部拉回司法院,建立更獨立自治的司法權環境。

留言

  1. 無意中看到這篇,雖然是有點久之前了。

    德國究竟是怎樣,我的確無法掛保證,我不能讀德文,只能依賴二手研究。在這個案例上,我依賴的是同樣參與司改國是會議之林達檢察官的博士論文,當初媒體的文章也有引註。

    (註二)參閱林達,我國檢察機關組織改革之研究,台大政治學系博士論文,2016年,頁91-92, 174-177。

    至於林達懂不懂德文?我不知道。我如果沒記錯,他的口試委員裡頭有林鈺雄老師與楊雲驊老師,兩個留德刑訴大師。

    此外,11/25 台灣法學會研討會裡,成大許澤天教授一樣將這個事件描述為聯邦檢察總長被聯邦司法部長免職。

    李佳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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