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人口販運法實務運作之謬誤
[檢察官投稿]
小的不才,論文剛好是研究人口販運法,略述心得如下:
美國國務院報告每年都建議臺灣
「繼續對執法人員、檢察官、和法官進行被害人識別措施和相關的法律訓練」,
寫了好幾年可能發現研討會一直辦、
司法院編了一本厚厚的人口販運辦案手冊,
但是台灣法官判決還是亂判,
檢察官起訴一直被判無罪,只好引用錯誤的法院見解予以處分。
(使用「亂判」這麼嚴厲的詞是有憑有據的,詳後述)
所以2015、2016年直接點名了,不是研討會辦不夠,
而是「許多檢察官和法官仍然對人口販運犯罪認識不足」
(many prosecutors and judges continued to demonstrate a limited understanding of trafficking crimes,英文語氣更強烈)
人口販運法制定這7年來,
勞力剝削部分值得一提的判決大概只有兩篇,
一則是嘉義地院102年度易字第314號判決(蔡憲德法官),
另一則是最高法院石破天驚的104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
這兩篇判決正視2000年聯合國防制人口販運議定書、國際勞工組織ILO相關解釋命令(因為兩公約之轉引,使得ILO意見對我國亦有效力),
並重申立法理由之目的,
強調勞動剝削認定重點在於勞工之「脆弱處境」與「心理強制」,而非「形式上」之「雙方合意」與「行動自由」。
這些年來,高院曾經出現過同工不同酬、「善意」恐嚇、扣留證件均屬合法等各種荒謬之無罪判決,
例如高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19號判決,
一舉打破所有普世價值與國際公約,
獨領全球率先肯定「外國人同工不同酬之合法性」
「所約定之時薪為70元,確實低於上開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然審酌國人之所以引進外國勞工,乃係因外國勞工之薪資較本國勞工低廉,故於同一勞動條件下,本國勞工與外國勞工本難為平等之比較」,
上述法院意見已經明顯違背憲法及兩公約,
一樣的工作內容,只因為是外國人就不能領一樣的薪水?
那臺灣人去美日澳工作是否也不受該國勞基法保障呢!?
如果身為公平正義最後一道防線的法官都存有種族歧視、
或對開發中國家的貧窮歧視,
甚至在判決文句中毫不遮掩地表露「人生而不平等」的心態,
人口販運防制法保護弱勢的立法目的將永遠無法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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