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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專欄]死刑廢不廢?公投決定!

[美國法專欄]死刑廢不廢?公投決定! 今年11月8號,美國加州即將舉行死刑公投, 加州公民將投票2項提案,內容如下: 第62號提案「Yes:同意廢除死刑,並將謀殺罪之法定刑上限改為不可假釋之無期徒刑;No:反對廢除死刑」 第66號提案「(在有死刑的前提下)Yes:應改革州法院關於死刑判決之上訴及請願程序;No:維持現狀」 若兩個議案均通過,則以獲得最多Yes票者勝出。 各方人物也紛紛表態選邊站,例如美國前總統卡特、現任加州副州長支持廢死,反廢死者則主張「No on 62,Yes on 66」「Mend but not end」(修正但不要廢死)也有許多參眾議員及檢察官支持。   作為唯一使用死刑的西方國家, 目前美國仍有31州及聯邦保有死刑規定。 事實上加州自2006年後已未執行死刑,2014年曾被聯邦地院法官Cormac J. Carney判決過長的等待期已違反憲法修正案第8條之「酷刑」,而判決加州死刑違憲,不過想當然爾該案馬上就被高院法官打臉撤銷了。 而加州作為美國人口最多的州、開放的風氣(?)及重要之經濟地位,11月的加州公投風向勢必會對於其他美國民眾產生重大影響,小編也很期待公投結果,屆時再跟大家報告囉! PS.魯蛇小編認為各方提出論據公開辯論,並由公眾檢驗選擇,才是民主的真諦,以下貼出美國新聞的處理方式(台灣媒體可以有長進一點嗎) 另外小編其實私心希望台灣也能有某些地區實施不同的法律(例如某縣市設性專區、某縣廢死),然後數年後大家可以觀察比較,對法律政策來說是非常好的素材,可惜台灣不是聯邦制......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NkS6Iextmiw  

[追劇推薦]美國犯罪故事S1:辛普森案

[連假追劇推薦]美國犯罪故事S1:辛普森案 今年艾美獎提名第2多就是American Crime Story:OJ Simpson ,獲6項提名(第1多是冰與火之歌) 本片卡司陣容超堅強,根本是電影等級, 主角小古巴古丁、約翰屈服塔(兼製作人)、David Schwimmer(六人行的Ross)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ZT0m9MBCMDo 1995年的辛普森案被稱為世紀審判,以關注程度來說是美國刑事司法史上最重要的審判(當年NBA總冠軍賽還被辛普森逃亡畫面cut掉,審判過程電視直播也引起全國轟動) 審理筆錄後來也被專家、律師當做聖經研讀,因為至今還是很難解釋為何在檢方幾近罪證確鑿的前提下,卻能讓陪審團翻盤判決無罪。   本片法律戲份雖不及Good Wife,但也佔5成左右。 看完可以了解,當事人主義的重點從來不在於真相, 而是檢方與辯方的版本何者足以說服陪審團, 並且用盡一切方式排除對己不利的陪審員、 (若對辯方有利則)拖延訴訟、煽動輿論, 當然本案最關鍵的,不是證據污染問題, 而是美國的種族問題 (白人都認為有罪,黑人都認為無罪,以膚色決定判決,已經無法以證據認定事實), 這也是美國永遠的痛。(最後連柯林頓總統都出面說話) 這幾年來美國警方殺黑人案頻傳,黑人意識再度高漲,如果辛普森案此刻再度發生,恐怕陪審團也會評議出外人難以理解的結論。 另一個值得關注的面向,也是我國實務界非常忽略的, 就是民刑事責任的舉證程度完全不同, 所以美國時常會在證據不到convincing程度時選擇提起民事訴訟,而不像我國一切都想以刑事開端,再附民以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其實這對當事人不一定有利。 眾所週知,辛普森雖然刑事案認定未殺人,但民事敗訴,民事陪審團認定辛普森確實殺害2人,判決應賠償3350萬美金(但強制執行方面僅履行約50萬元) 總之,若不想讀生硬的法律書,相當推薦以本片了解辛普森案!  

[著作權法]轉貼超連結是否違法!?

[著作權法]轉貼超連結是否違法!? 非常重要,提醒大家注意! 「最新的實務見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 年6 月4 日解釋資料檢索電子郵件1020604B函釋、103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1030828號函釋、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6號及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6號)則均認為:「單純提供他網站網址之超連結行為,並不會構成『公開傳輸』之行為」。」https://www.facebook.com/LawKnocking/?hc_ref=PAGES_TIMELINE&fref=nf 但是如果明知為侵權內容仍張貼還是違法的,以院線電影的超連結為例,用膝蓋想也知道是未經授權的盜錄或非法流出,所以強烈建議各位不要再轉貼 (比較適當的合法案例是轉貼一般youtube的MV link,因為通常難以判斷上傳者究竟是否經授權,所以落入函釋的範圍內) PS.小編並非智財專門,還請強者們不吝補充喔!  

[院檢散策]第2站 花蓮地院、花蓮地檢署

圖片
[院檢散策]第2站 花蓮地院、花蓮地檢署 在中秋連假前夕,想必大家都無心上班XD 帶給大家輕鬆的趣味專欄 花蓮縣是全國面積最大的行政區,南北長137.5公里, 東岸有較低緩的海岸山脈,西側則為中央山脈綿延, 平原地區集中在縱谷區,其餘均為山區、海岸, 而花蓮市位於北側,如果公務外出到南部(花蓮南部)或山區, 單程至少就要1.5小時,真的是「樂活小旅行」了 (苦主第一名就是值班外勤檢察官,如果當天南北各報一件就GG了, 當然南部民眾前來開庭也很辛苦!)   因民國40年花蓮大地震,政府機關遂大批遷往美侖地區, 故花蓮院檢、縣府、議會、縣警局均仳鄰位於花蓮市文教區美侖(有人戲稱花蓮天龍國), 法院主體建築建於54年(現行法庭區為81年), 檢察大樓則於93年完工。 法院面東,離海邊直線距離僅1公里,可以看到壯麗的海上日出美景,是本島離海最近的法院(離島請粉絲補充囉)。 而且法院前左右側各有廣袤的前庭花園,中間夾著雄偉的椰林大道, 天氣晴朗時開車緩緩駛上法院,真的非常有氣勢! (這左右翼庭園設計可以比美歐洲宮廷建築,只差中間沒有來個凡爾賽宮的水池了) 另外,原住民、客家人均佔花蓮4分之1人口,且市區有許多歪國觀光客, 所以院檢開庭時也會遇到原住民、日本人、美國人等不同國籍、語言的朋友(光是原住民就有泰雅族、太魯閣、賽德克、布農、阿美、撒奇萊雅、葛瑪蘭),就此意義而言花蓮可能是全國最多元文化的法庭喔!  

美國施用大麻除罪化專題 Part 4 (完)

美國施用大麻除罪化專題 Part 4 (完) 雖然本站「大麻除罪化專題」並沒有得到很高的迴響, 但是魯蛇小編還是要給他一個完結。 毒品成癮是一種慢性病,治療的內容包括藥物與行為改變等,比較老派的說法就是身癮與心癮,身癮通常觀察勒戒1個月之後就能大幅解消,而心癮(意志力、出所後的行為模式、交友圈)才是最難改變的。   國家對於成癮者的照顧義務應該到什麼程度,當然必須留待立法者來決定,說穿了就是多數民意願意投入多少錢跟人力進入這一塊(吃力又不討好選票的領域)。 至於已經治療過的患者怎麼還會再犯? 以醫學角度來說,戒癮是長期甚至終身的程序,所以會再犯一點都不稀奇(但是如果統計短期內再犯率,例如2年內或3年內再犯率,理論上治療過還是會有成效的) (如果有咖啡因或尼古丁成癮的人,應該更可以理解戒除的困難) 但是法律上要容忍到什麼地步?那條線要劃在哪裡?現行法的5年或顧立雄提議的2年?民意和預算到底要花多少精力「容忍」這些人? 這些問題端視公民自己是怎麼看待藥物濫用者。 如果你認為他們是雜魚,那當然不會想要花大錢處理;如果你認為他們在國家預算中值得一席之地,自然會偏向擴大醫療處遇,而兩條路都不是完美的。 但是,不論在哪一個國家,有一件事是肯定的:我們始終生活在與毒品共存的社會。與其逃避問題,不如嘗試瞭解問題再提出對策,才是國家社會之福。 http://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1783035  

為蟑螂砍人案

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 (五)末證人何政鴻於偵查及審理固證稱:被告跑步接近黃有億時 ,曾說「蟑螂也是有生命的,你要殺牠,換我殺你」之話語 云云(見偵查卷第86頁、本院卷第138 頁)。惟證人即告訴 人黃有億、證人周再添及張美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 具結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曾說上開話語等語在卷(見偵查卷 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143 頁、第145 頁、第153 頁),參 以當時告訴人持噴霧機進行消毒,現場人聲吵雜,何以證人 何政鴻能單獨精準聽聞被告所言,尚非無疑。且持刀砍人, 是否有殺人之決意,原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 視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等,以為 綜合之判斷,殊不能僅以口頭之「給你死』或「殺」之語詞 ,即謂其有殺人之意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 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怨隙,當日更係初次 見面,縱被告朝告訴人攻擊時確曾口不擇言,惟尚難認被告 僅因欲阻止消毒作業進行,即有何需置告訴人於死之動機, 而逕以殺人罪相繩。

遷移的勞工—我們與他們之間

【BEAR投稿】 遷移的勞工—我們與他們之間 這兩天看到印尼勞工遭性侵還須自行蒐證的新聞, 不禁想起之前承辦的一件類似案件,在書類的末尾寫了下面一段話。   “” 「遷移,尋找更好的出路,是機會,也是冒險。」(顧玉玲,在賭局中,<<回家>>,印刻,2014年9月初版,頁218)。東南亞外籍勞工在我國工作,意在尋求經濟上之發展、謀求更好的生活。我國自詡為法治、社政先進國家,本應建立良好之外籍勞工照護制度,使外籍勞工在我國工作毋庸承受非合理風險。然究其實際,多有外籍勞工因經濟、文化上弱勢,遭受歧視、存在不當勞動關係,甚或本案之不法性侵行為。試想,本案告訴人地處OO偏鄉,從事看護,並因文化、語言隔閡,任何非營利組織團體或正式求救管道,恐均非容易接近;兼衡被告為OO代表、OO理事長,雙方間權力地位高低立判。因而,可得想見告訴人自第一次遭受性侵害後,雖選擇隱忍,乃至最後以如前所述種種求救管道,向外求援之心路歷程,實屬艱辛。告訴OO人本次幸運地獲得雇主、警政及社政單位充分支持,方得蒐集相當證據,據以起訴(後略)“” 一般性侵案件的被害人要蒐證都屬不易了,何況是處於異國,相關資源、經濟背景更顯缺乏的東南亞外籍勞工。 很早就認知真實世界像張愛玲說的,是黑胡椒,白的胡椒、黑的胡椒間雜相錯。只是一路走來,發現真實世界還是黑胡椒比例居多,而且大眾們大概只記得黑胡椒的嗆辣滋味。 我們與他們之間,其實常常風雲一變,角色互換,又是他們與我們 (諸如我們現在到澳洲打工的勞動剝削與意外。 諸如台灣現在電信詐騙輸出遍及非洲各國,遠比我們邦交數更多。 諸如台灣最美的風景是人,但也常常發現,台灣真實人性風景的,也是人。 或諸如,各群體的一朝英雄、一朝狗熊。) “”你們中間誰是沒有罪的,誰就可以先拿石頭打她!”” 神是如此寬容也是如此嚴厲。小島現今,劍指紛陳,怨氣干雲,人人都是評論大師。 由來都是行至林深處,方能見山又是山,坐看雲起,笑看人間紛擾。 相關新聞 <<狼雇主落網托醉:性侵女看護次數記不清>>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031376  

「妨害司法罪」與「藐視法庭罪」

終於有法官表態希望增列「妨害司法罪」與「藐視法庭罪」了 (之前陳瑞仁檢察官早已倡議) 藐視法庭(contempt),並非僅如中文字面意思一般 「處罰藐視法院的行為」, 而是廣義的包括一切違反法院命令及危害司法公正的行為, 包含違反法院命出庭、限居、禁止接近證人被害人等命令, 以及騷擾證人、偽造湮滅證據、不當使用證據資料、故意拖延訴訟等行為。 我國最接近藐視法庭的規定,就是法院組織法第91、95條,對於干擾法庭秩序者之行政罰及刑罰規定。但是我國只處理「干擾法庭秩序」顯然規範密度不足。 https://judgeshammer.blogspot.tw/2016/09/blog-post_10.html

[網友投稿]Laettner Allan投稿(以下全文照錄)

[網友投稿]Laettner Allan投稿(以下全文照錄) 1.ㄧ個長期從事法律系教學與國考出題的人,說要提升法官素質? 2.陪審是昂貴的制度,涉及國家資源有限與分配問題,豈可僅以減低法官負擔做為排擠其他領域預算之理由? 3.以1999年美國聯邦地方法院的刑事新案,只有5.5%採陪審,各州ㄧ般法院更只有1.1%(Ostrom 2004),不知誇言可減法官2/3案件量的依據是什麼? 從台灣社會的食安案件證明,便宜沒好貨,但,貴的也很多是黑心貨.... http://m.appledaily.com.tw/…/201…/37377173/hotdailyart_right

法學方法論

魯蛇小編從大一刑總到研究所刑法專題、法方都是上劉老師的課,在(刑事)法學方法領域,劉老師在國內如果稱第二,大概也沒有其他學者敢稱第一了。 法學方法其實是一切法釋義學的基礎,可以算是法律系的ABC, 但是別提有些大學生不懂,甚至連很多律師司法官也是一知半解(從書狀和判決各種七零八落的論述就看得出來,可能要怪學校老師也沒教吧) 法方,就是以「法律(或法釋義)作為一種科學」為目標, 任何人只要依照法方的「公式」進行「運算」, 就可以得到「解釋的結論」。 當然,法律沒有辦法像自然科學得出唯一的答案, 但是法方就是要提供大家都認可的「運算公式」, 並且將「可能的解釋結果」侷限在一定合理的範圍, 才不會出現「各吹各的調」,影響法安定性。 可惜法律在台灣好像還處於「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的蠻荒時代,也讓吾輩法律人對於「判決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樣」的質疑,時常無法抬起頭來。 回到憲法,如小編一再強調,再任與否不是違憲問題,而是面對漏洞Verfassungsluecke要如何去填補的問題,這時候必須思考類推解釋與憲法一致性的法學方法。   對法方有興趣者,小編推薦蔡聖偉老師翻譯的「法律思維小學堂」,Larenz的法方則為進階書籍。北大陳愛娥教授的法緒及憲專也是必上。 http://www.books.com.tw/products/0010520009 http://www.storm.mg/article/162697  

Dance like no one is watching.Email like it may one day be read aloud in a deposition.

[每日一笑] 「跳舞的時候要當作沒有人在看你(才會跳得好),寫email的時候要(謹慎)以免有一天當作證據時被大聲朗讀出來」 deposition是「庭外取證程序」(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第15條), 也就是雙方律師均可以在法庭外,通常是律師辦公室, 由律師對證人進行訊問,有速記員在場,證人同樣受到具結、偽證罪之拘束,對方律師亦可以提出異議(登載於筆錄),基於對質詰問權的保障,被告也可以出席deposition程序。 很遺憾的台灣的「四不像」刑事訴訟法只引進了「傳聞證據」與「交互詰問」,並沒有引進這個配套制度,造成審理程序冗長。

[刑法實務]病房是否屬於第321條之有人居住建築物?

[刑法實務]病房是否屬於第321條之有人居住建築物?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 140 號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   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 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 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反思

關於最高法院一○五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魯蛇小編認為決議採乙說不適當(應以甲說為妥), 實務上已有法官反對該決議,並提出精彩的論述,例如雲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潘韋丞法官),小編分享判決如下供大家參酌(非常長) (二)實務固有見解指出:法規範上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與法 理上之法規競合應擇一適用,本質上均在防免評價過剩;但 就量刑而言,在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為輕時,如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 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評價不足,造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 現象。因此,基於衡平原則,此一輕罪之最低法定刑,在就 重罪而為量刑時,即具有「封鎖作用」;亦即重罪之宣告刑 ,不得低於輕罪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德國刑法第52條第2 項關於想像競合犯即設有此一限制規定,而在法規競合之場 合,德國刑法雖未明文規定,但該國學說及實務均予以承認 此一「封鎖作用」,在法規競合亦有其適用,以求衡平。而 且此種「封鎖作用」還包含輕罪之從刑、附屬效果及保安處 分在內。我國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時,既亦仿採德國刑法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從 一重處斷之重罪,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則此種輕罪最低度法 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在法規競合對於被排斥適 用之部分遇有此種情形者,在法理上亦應同其適用,否則無 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下稱甲見解),依此見解,行 為人雖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但法院量刑仍 受「封鎖作用」之限制,不得宣告低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 月 )之刑,惟查: 1.按學理上所稱法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 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但應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 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 屬於單純一罪。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則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競合情形,應就數罪名中從較重之一罪處 斷,但不排斥其他輕罪之成立,惟不另加以處罰,以避免犯 罪之重複評價,屬於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既規定從一重 處斷,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

[法官倫理]法官可以在FB上發表評論嗎?

[法官倫理]法官可以在FB上發表評論嗎? 美國ABA雜誌9月份專題報導,美國新墨西哥州最高法院於6月份在一件殺人案件中,罕見地對此發表了意見。 該案一審法院Bernalillo County地院承審法官Samuel L. Winder(當時在競選法官連任的期間),於審理案件期間在「為競選而設立的FB專頁」上發表意見。 Winder先張貼「這是我第一次承審一級謀殺案件,今天已是第三天開庭」,隨後,在陪審團宣示判決(但尚未量刑)之後,法官又貼文「在剛才的案件,陪審團在午餐後隨即認定被告有罪,正義得到了伸張,感謝你們的用餐禱詞」(“In the trial I presided over, the jury returned guilty verdicts for first-degree murder and kidnapping just after lunch. Justice was served. Thank you for your prayers.”) 被告上訴表示法官的評論已足以顯示其偏見,州最高法院一致認為:「雖然我們已基於缺乏對質的 理由而撤銷原判決,但我們認為仍有必要就法官使用社交媒體表示意見。法官有義務保持正直中立,且無論是實際舉止或網路上行為均有適用,雖然我們不禁止法官使用社交媒體,但網路活動很容易導致誤認法官不中立的形象。雖然社交媒體對於競選很有幫助,但我們仍認同ABA倫理委員會提出的建議性意見,競選網頁應該由競選團隊經營,而不宜由候選人本人(法官)親自經營」 專家認為,唯一的問題就出在Justice was served 這一句話,而近期的類似脫序事件還有密西西比法官在臉書上為政治候選人背書、明尼蘇達法官時常在臉書評論案件、肯德基法官在臉書透露法庭上出現種族不平等的現象等等。 而尋求連任的法官Winder也未能成功,目前在該州執業律師,Winder表示「我審理該案時從來沒有人質疑我的中立性。現在我認為法官不應該在FB發表任何言論」 http://www.abajournal.com/magazine/article/social_media_new_mexico_judges/

[公法]法國海灘禁穿burkini案後續發展

[公法]法國海灘禁穿burkini案後續發展 之前分享法國尼斯警方要求海灘上的穆斯林脫去上衣,且穆斯林因穿著burkini遭罰款,該案已引發國際關注,法國最高行政法院目前裁定市長並無制訂裁罰規範的權限,但相關案件仍在審理中(目前法國有30幾個城市有類似規定),法院尚未表示終局意見。 而法國總理Manuel Valls則表示他支持burkini禁令,前總統薩科奇也表示如果他再度當選,會立刻在全國實行該禁令。 (小編不懂法國法,係根據英文媒體翻譯,有誤歡迎指正)   http://edition.cnn.com/…/e…/france-burkini-ban-court-ruling/  

[公法]法國海灘禁穿burkini案後續發展

[公法]法國海灘禁穿burkini案後續發展 之前分享法國尼斯警方要求海灘上的穆斯林脫去上衣,且穆斯林因穿著burkini遭罰款,該案已引發國際關注,法國最高行政法院目前裁定市長並無制訂裁罰規範的權限,但相關案件仍在審理中(目前法國有30幾個城市有類似規定),法院尚未表示終局意見。 而法國總理Manuel Valls則表示他支持burkini禁令,前總統薩科奇也表示如果他再度當選,會立刻在全國實行該禁令。 (小編不懂法國法,係根據英文媒體翻譯,有誤歡迎指正)   http://edition.cnn.com/…/e…/france-burkini-ban-court-ruling/  

[美國法專欄]當陪審員遇見小天后Taylor Swift!

[美國法專欄]當陪審員遇見小天后Taylor Swift! 感謝大家對新專欄踴躍回應,看來大家都比較喜歡趣味新聞XD 美國鄉村音樂天后Taylor Swift沒有出席MTV頒獎典禮,原因竟然是去擔任陪審員? 在美國擔任陪審員是重大的公民義務,Swift收受通知後,也回到故鄉田納西州Nashville地方法院,參與一件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的陪審團選任會議。 想當然爾,所有陪審員都驚呆了,紛紛搶著跟天后合照,甚至有人推特說「根本沒有人在討論案件,大家只想跟Taylor合照」 但是,因為天后目前有起訴某DJ性騷擾案件(審理中),所以法官認為天后不適合在本案擔任陪審員,而裁定解除其陪審員義務。天后表示「我非常樂意在任何其他案件中盡公民義務」~而其他陪審員也表示天后私下很nice,並幸運的取得簽名、合照   最後,來點正經的,案件進入正式審理後,陪審員不可以使用任何媒體、不得發表或討論意見,也不得閱覽任何新聞,所以也是不能推特的~本件因為是還在等待選任程序的過程,所以才可以推特  

[院檢散策]第一站 雲林地院

[院檢散策]第一站 雲林地院 全新規劃的趣味專欄,就是跟大家介紹全國各地的法院、檢察署~ 暫時命名為「院檢散策」專欄! 第一發介紹的就是台灣(現存仍在使用中)最古老的地方法院「雲林地院」。 法院主體建築建於民國53年(目前仍未興建新大樓,非常克難),依當時體制是院檢合一式建築。 面對大門右方為法院,左方為地檢署,門口有烏龜池。(進來會槓龜?) 高鐵通車後,撇開台北地院不算,應該是全國離高鐵站最近的法院!(開車約5分鐘)   雲林地院位於虎尾鎮,而虎尾其實並非雲林縣首府所在地, 絕大多數政府機關,例如縣政府、縣議會、縣警局均位於斗六市, 但法院卻於日本時代即設於虎尾(原因小編不清楚), 故沿襲至今。 法院散策系列以介紹全國所有法院、檢察署為目標,雖然管理員們已佈下線民, 但對於少數法院(ex.金門地院?)仍然較難取得照片(當然不是指網路抓的囉) 所以也歡迎大家拍攝各地院檢照片傳送給我們,或者補充各法院的小故事喔! 這次的新專欄希望大家會喜歡! 最後,感謝雲林黃姓線民起個透早幫我們拍攝如此美麗的照片!  

[美國法專欄]美國施用大麻合法化專題Part 3

[美國法專欄]美國施用大麻合法化專題Part 3 (強烈建議先觀賞影片,再閱讀本文) 2014年7月,紐約州正式將持有大麻除罪化 (持有25公克以內,初犯、二犯只有行政罰) 但是,在公開場合展示或施用大麻,仍屬刑事輕罪, 可處250元以下罰金及90日以下拘役。 看完影片後,應該會讓人省思, 禁止或開放毒品,除了價值觀之外, 更難的毋寧是那條管制線到底要劃在哪裡~~ (小編可能會採取折衷說,不可公開施用大麻,但可以在指定區域施用,例如吸菸區或荷蘭coffeeshop的方式 http://vlog.xuite.net/play/Q1ZhelF2LTI0NzQ2NzQzLmZsdg==?t=0&vol=50

警方依法追捕拒檢機車,獲判無罪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判決 「且於被告二人就超速違規再行取締時是否停車受檢或者逃離全繫被害人陳文賢之決定,要非被告二人所得箝 制或壓制,被害人選擇拒絕攔檢繼續逃逸,後續失控之不利益,豈能要求被告二人承擔? 公訴意旨以被告二人未保持安全距離高速追逐被害人云云,然被告二人遭遇取締對象高速逃逸時,如何能不高速追緝?失控釀禍之風險不僅存在被害人,執行公務之被告員警亦身陷危險之中,況本案起始於被害人拒絕受檢,實難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逕歸責於被告二人 。」

[好書推薦]美國法律史

[好書推薦]美國法律史 雖然本書尚未上市,但憑藉著作者Lawrence M. Friedman教授與原著響亮的名聲,與譯者的品質,小編相信這絕對會是一本值得拜讀的經典巨著。 Stanford畢業的劉宏恩老師向來以直言不諱與嚴厲的學術要求著稱, 而且他本人正是美國法律史權威Friedman的學生!   在台灣學界,「翻譯外國法學著作」被視為毫無價值的行為,也是絕大多數學者所不屑的,小編認為非常可惜。所以至今仍然少見我國學者翻譯外國名著!(早期只有陳愛娥老師翻譯Larenz的法學方法論) 誠然,閱讀原文是接近比較法最好的方式,但是畢竟讀者精力有限,不可能精通各國語言。 更何況基於推廣法學的目標,應該讓更多中文人口能夠接觸外國優秀作品,才有機會激發更多想法,站在巨人的肩上與國際新思潮對話。 持平而論,中國在翻譯專業書籍方面所付出的努力與成果, 已經遠遠超過我國!當然翻譯的品質確實良莠不齊,但是畢竟有開始就有進步的機會,至少在推廣外國文獻方面,已達成一定貢獻! 反觀台灣,真的需要更多像陳愛娥、劉宏恩、蔡聖偉老師這種「傻子」,為我國引介更多外國研究成果! 「憑藉著一股學術信念,本書兩位譯者前後花了十一年去翻譯和校訂這本六十七萬五千餘字的巨著,即使明知學術翻譯在台灣學術界並不受重視,對於教授升等和研究發表的「業績」毫無幫助,我們還是希望藉由這本書可以為全球華文讀者多開一扇窗,幫助中文讀者多看到一片不同世界,多知曉幾分法律與社會、歷史及文化間的緊密互動。但願透過閱讀這本書,大家可以發現:討論法律其實也可以是不無聊的,只要你多看看法律的背後的那些「人」,讓法律引領你看到它所處的那個「真實世界」。」  

[黃里歐投稿]重罪羈押是否完全不可?

重罪預防性羈押完全可或不可嗎?(針對今日法官協會之聲明,部分不同意見): (為了不針對仍然偵審中的個案提出任何評論和意見,擬另舉下例研 析,容予陳明)。 設例:被告甲因長期缺錢,又對社會不滿,遂在三日內分別持刀強盜便利商店Q、R共2次(店員均已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並均得逞,得手財物均花費殆盡。嗣為警持拘票於第二次強盜後之翌日逮獲並扣得犯案兇刀及店內監視器畫面相符之作案衣物。迨被告經警依法解送至檢察機關。被告於內勤偵訊時,全部坦承一切犯罪,且無任何共犯或證據需要查扣或調查。復被告甲又當庭表示因長期缺錢花用,又有施用毒品習慣,更對社會不滿,所以只能以強盜的方式謀生並發洩心中對社會之不滿,並很享受看到他人驚惶失措的樣子而感到甚為愉悅。甚至表達應訊完畢後,為謀生仍會繼續犯案,有種就不要羈押他等語。 前提背景: 刑訴101條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事由耳熟能詳,毋庸贅敘。而刑訴第101條之1的預防性羈押,則有採取限制「所犯係列舉法條罪名」之立法技術,及要求「有再犯之虞」兩個要件,都是討論的前提背景。 思考歷程: 一、立法者當初在通盤制定羈押法制時,在第刑訴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的條文中,之所有只有列輕罪,而沒有列重罪,並非有意排除而忽略。反之,應係於制定之際,因認為有刑訴101條第3款的重罪羈押就足夠防衛社會,以維護公益。故在立法技術上沒有必要於第101條之1再重覆規定,否則若要一一採取列舉方式將一切重罪都規定在第101條之1,恐怕會更加累贅。 二、 釋字665號固然認為不能以重罪羈押當作唯一的羈押法定原因,而必須參酌同條第1款逃亡及第2款滅證事由,透過相當理由的判斷下操作才適宜。甚至公法巨匠許宗力大法官於該號的部分不同意見書(針對重罪羈押部分)也談到論者提出某些捍衛重罪羈押的說法,其實應該是要用預防性羈押處理的。 許宗力大法官的部分不同意見書摘錄:「… 論者亦有舉出具體事例,試圖具體佐證重罪羈押仍是不可取代,例如:有因細故而殺害鄰人子女者,對其犯罪坦承不諱,亦無逃亡意圖,但揚言若有機會必繼續殺害其他被害人家屬,該被告因無逃亡串證之虞因此僅能以重罪之由羈押。以此事例,不難看出某些人之堅持,乃係認被告可能繼續對他人之身體、自由及安全造成危害,而有儘速加以隔離之必要,又隱而不宣者,乃受重罪起訴者之惡性重大、罪證確鑿;起訴後司法機關如猶容其自由行動,社會觀感必然不佳...

[美國法專欄]加州州長否決「新進律師須提供50小時公益服務」之法案。

[美國法專欄]加州州長否決「新進律師須提供50小時公益服務」之法案。 加州參議院最近通過一項法案,要求新進律師必須提供50小時公益案件服務(即法扶),方可以加入律師公會。 但是此法案被州長Jerry Brown(也是名律師)於8月29日否決。 州長表示:「加州的法學院學生已經承擔了鉅額的學習成本與經濟壓力,平均學費、住宿開銷已達20萬美金(台幣600萬),因此若讓好不容易通過考試的學生再承受此一額外條件,顯然極不公平」 州長強調「政府應致力減低法學院的學費,這樣才能為更多人提供法律服務」   P.S.小編找到另一篇評論認為此法案同時違反第13增修案禁止強迫勞動,但是小編認為若根據ECHR荷蘭律師案見解,要求律師一定實習時數並未違反強迫勞動禁止。 http://www.sacbee.com/…/…/capitol-alert/article98734647.html  

許宗力老師聲明稿

今日最重要的許宗力老師聲明稿全文 前段關於司法改革的部份,承認憲法訴願Verfassungsbeschwerde、設立大法庭、參審制都是很重要的政策方向,值得期待~ 至於再任是否違憲部分,魯蛇小編的立場一直都是 「形式觀之,只要任期沒有連續,就沒有違憲的問題」 但是希望新人選能夠樹立一個不成文的典範, 就像美國憲法未規定總統任期,但首位總統華盛頓自行創立2任後不再參選的範例,供後世永遠參酌。   就這點來說,在我國修憲門檻難如登天的現實下,等於我國憲政慣例已經正式開放未來大法官可以無限再任之門。 至於這制度對後世會有如何之影響,只能待時間證明了。 http://m.nownews.com/n/2016/09/01/2224632  

[美國法專欄]黑人法律辭典!!???

[美國法專欄]黑人法律辭典!!??? 魯蛇小編看到這翻譯真是差點沒吐血~ 請大家切記,在正式書寫英文中, black這個字90%以上的機率「不會」是指「黑人」。 黑人唯一正確的說法,就只有African American。 其他black,dark skinned等字都還是少用為宜, 更別提N-word是絕對千萬不可以使用的。 您可能會想說,為什麼在電影或是歌曲中還是常常可以聽到 N word出現? 請注意,只有當發語者本身是黑人的時候,他/她才可以說N word!!! 所以白人以及我們亞洲人是絕不可以說N word的!   最後,回到正題,Black's Law Dictionary是美國最權威、最著名的法律辭典,由Henry Campbell Black先生於1891年出版發行,目前第9版,而且他是白人(!!!),所以真的要翻的話應翻為「布來克氏法律辭典」,下次可不要望文生義,鬧笑話搞烏龍囉  

[法律問題]不起訴處分之限制住居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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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公告後再議期間,是否應依職權解除限制住居? 外國人甲男遭乙女提告妨害性自主,並遭檢察官限制出境,檢察官偵查後認甲男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乙女聲請再議。甲男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請問:檢察官應於不起訴處分公告時即依職權解除限制住居、出境,還是應待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解除? 目前管理員內部兩說: 甲說:處分公告後即應解除 1.依法理,檢察官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而行政處分不待確定,於作成時本立即生效。 2.觀諸259條第2項本文及但書可知,立法者亦採取不起訴處分立即生效之見解,否則即無需特別於該項但書表示「再議期間內不在此限」之意旨。 3.最高法院對於撤緩處分之最新見解,亦採取立即生效說,檢察官不待撤緩確定,可立即撤緩偵起訴,足資參照。 4.既然不起訴處分公告時立即生效,原附著於案件之「限制住居」條件即無所附麗,應立即解除。   乙說:處分確定後再解除 1.259條第2項僅明文「扣押物應即發還」,而未言及責付、具保、限居,足見立法者有排除其他羈押代替處分之意。 2.為免案件經再議發回後,被告已因一審檢察官立即解除出境而逃逸無蹤,且參酌259條第2項但書亦保留「再議期間內仍可不發還扣押物」之旨,應留待處分確定後,再一併解除所有附帶條件為妥。 大家的看法如何呢? 留言 Welsper Xiao   在再議確定前,案件應該都算是「偵查中」吧?想不到提早在再議階段就解除限制出境的正當事由@@ 讚  ·  回覆  ·  發訊息  ·  8月27日 18:16  ·  已編輯 刑事法筆記 Criminal Law Notes   刑訴法259條立法理由:案件既經不起訴,已喪失羈押原因,應視為撤銷羈押,亦不得為具保或限制住居。況當初為限居的檢察官既已認為被告犯嫌不足,限居的理由似已不存在。(但小編群內有不同見解,以上僅就解除限制出境的事由提出看法) 收回讚  ·  回覆  ·  6  ·  Betty Cheng 的回應  ·  8月27日 18:5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