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檢方案件壓力之改革芻議

魯蛇小編拙見,減輕檢方負擔的方法
1.加強事務官權限,事務官有偵辦輕罪權限(376)
2.將我國刑訴起訴法定主義改為起訴便宜主義,配套措施是刪除260條不起訴處分的確定力(這條本來就該刪了,學者如林鈺雄多有批評,全世界應該很少國家不起訴有實質確定力的)當不起訴沒有確定力,再搭配便宜主義,檢察官才可以將資源集中在主要案件,而非濫告、假性財產案件,可減少至少20%以上案源
3.長官要求起訴,後無罪確定案件,主任檢察官、檢察長一併扣分,以示負責。(既然書類要送閱,誰蓋章誰就要負責)
4.高檢再議發回2次以上案件,之後起訴判無罪確定,高檢署檢察官一併扣分,以示負責。


 



5.其實小編不太認同無罪要扣分這件事,不過既然一定要設出這種管理標準,那當初明知(或可得而知)證據不足也要求起訴的長官們就應一起扣分
6.同理,下級審判決被撤銷,合議庭全部法官都應該要計算撤銷率,不是只有算在受命法官頭上。
7.這樣才會讓大家都更謹慎看待案件!




 


留言











Welsper Xiao 第一點的問題在於:法務統計資料顯示,輕罪佔案件整體比例屬多數,會衍生是否增加事務官員額(縮編檢察官會成為必然)的問題,進而貶損檢察官的存在價值。

第3點的問題會變成:檢察長既然要扣分,本於權責相符,檢察長能否可得赤裸裸直接干預個別檢察官的偵查結果?




















刑事法筆記 Criminal Law Notes 謝謝您的寶貴意見,小編回應如下
1.日本和德國都設有副檢察官制度,事務官「得」辦理輕罪,不代表「全部輕罪」都要交給事務官,如果目前事務官人力不足,還是與檢察官共同分擔。更何況,事務官性質上屬於助理,助理人力本來就應該比檢察官多,或者至少1比1
(美國ADA比DA多N倍更別提了)。

例如護士比醫師多、財務助理比會計師多、法助比律師多,這都很正常,小編不認為這樣會減損檢察官的價值。(當檢察官累死或亂辦,也沒什麼價值好談了~
2.依現行法,檢察長對個案不滿,本得行使職務收取權及職務移轉權,所以本來檢察長依法就可以藉由上開權限影響偵辦結果。而且現行制度行之有年,也不見長官對於個案干預「有比較收斂」。
另外,檢察長可命承辦檢察官起訴,不可命不起訴。
(林鈺雄,檢察官論,頁225~239)



回覆4Paul Lo的回應8月26日 14:38已編輯

















Welsper Xiao 關於第一點,我可能是聽太多不當濫用事務官的傳聞了。但關於第二點,我還是覺得不能用現在某些檢察長可能(都是推測)會貫徹自己的意志,就從「實然面」逆推「應然面」。而且換個角度想,要1個檢察長,為全署幾十個甚至破百個檢察官的偵查結果完全背書,制度設計上是否對於一個人所能負擔的「能力」有太樂觀的想像?會不會到後來每個地檢署檢察長都被扣到負分?若是,負分的本身是代表檢察長應該換人、還是計分方式應該調整?個人淺見,檢察官如果要彰顯自己作為司法官、比肩法官的工作價值,就要勇於挑起自己偵查結果的成敗負完全責任,檢察長、主任檢察官也應該提供偵查中技巧上、法理上的建議,但一般來說,最終決定權應該是在個別檢察官手中。




















Paul Lo 1.如果「最終決定權是在個別檢察官手中」,那當然由檢察官負全責。
2.如果檢察官認應處分,但主任、檢察長要求起訴的情形(可能是用貼紙條或口頭方式),此時要求長官一起負責,應屬合理。(扣分只是一種噱頭,書類一起掛名更實在)
3.終極來說,檢察官是獨立官署,送閱制度本不應存在,也就是不能干預檢察官的判斷(合法的方式是只能行使收取、移轉權,而不能要求原檢察官做出違背其心證的決定)

4.但是既然送閱制度存在了,要求蓋章的長官負責,我不認為有什麼不對。就像在一般行政機關或公司行號的公文,我們也會要求主管盡到監督義務,為何到了檢察署,書類一定要長官蓋章,出任何事卻是檢察官自己背?若不是經過層層主任、襄閱、檢察長,書類根本出不了大門。
5.想到花蓮李子春逕行起訴案件,任何念過刑訴的人都知道檢察官起訴有效,檢察長卻還派出主任檢察官蒞庭表示「起訴無效」(把起訴並出庭的李檢察官當空氣!!),這麼荒謬的事情,更彰顯現實並不是「最終決定權是在個別檢察官手中」這麼簡單



回覆發訊息28月26日 20:59

















Welsper Xiao 每個地方不同,有耳聞檢察長會干預,但也有地方的檢察長不會這樣做。所以現實是怎樣呢?也許都可能會有。實際遇到的話怎麼辦呢?我想,時代不一樣了,基層檢察官也沒有過往時代那麼馴服上命下從,真要捅出來讓外界評評理,誰會傷的比較大?那可能又未必是基層檢察官吃虧了。
(附帶一提:李子春那件強行起訴案,法院認可是合法起訴,不過一、二審均無罪。從一個面向來看,檢察長當初似乎有不當干涉,但另一方面來看,算不算是阻止李子春爆衝「濫權追訴」呢?可能觀點不同,又有不同評價了)




















Paul Lo 提李子春事件,一方面是表明檢察官為獨立官署,另一方面也如您所述,個別檢察官自己案件自己承擔。
另外,即使依據檢察一體的內部指令權,法理上亦不准許檢察長命檢察官不起訴的(才不會發生以往奉命不起訴事件),有罪與否應留待法院做終局認定。
當時郭檢察長該做的,是(在發現苗頭不對時)趕快依法行使職務收取、移轉權,而不該起訴後以這種違法招數阻止訴訟



回覆發訊息18月26日 22:35已編輯

















Welsper Xiao 您所言甚是



















刑事法筆記 Criminal Law Notes 謝謝學長熱情回應貼文,往後也請學長多多指教~


回覆Paul Lo的回應8月26日 23:57已編輯











刑事法筆記 Criminal Law Notes







回覆······























黃里歐 一、微罪在法制設計上,不是不能考慮交由檢察事務官獨立偵辦。而是說,與其說微罪交給檢事官辦,那為何不是交給一般警政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獨立負責呢?秩序罰、行政罰若與刑罰的關係,若採量的區別說,其實似乎也不是完全不可將輕罪直接交給警政體系下之司法警察(官)來辦呢?所以問題就不是單純的「微罪與否」。其實,真正核心的徵結點似乎應直指:「在我國現仍認具有廣義司法權作用之刑事起訴權,是否仍應由檢察官獨佔」?這問題恐怕要先有共識才行。如果認為不用,法制上,像是公平會、稅賦機關,或許也能具有起訴的權力呢。若認為要,則檢察事務官的定位就要改變,或許連名稱也要改成助理(副)檢察官比較合適。

二、不起訴處分要不要有實質確定力。這點問題好像還好。修法阻力猜想也不大(但檢察體系內大老是會存疑的,因為有認會直接影響檢察機關定性的說法)。但問題是(像美國那種)起訴便宜主義,依我國的風土民情,要過的機會難如登天。人家美國在刑事上連刑事自訴權也沒有呢。和我國體制觀念完全不同。另外一般國內講的便宜主義,似乎也只是個大約與起訴法定主義相對的概念,最典型的像緩起訴制度、職權不起訴制度。但起訴便宜的在制度上要設計到什麼程度,具體內容如何?或許討論空間很大。但若我國法制要改成檢察官不用做不起訴處分書、然後一律不得再議的制度喔…別說人民,律師界100萬個反對吧(因為會減少案源)。我想有生之年都極有可能見不到這個制度在我國出現啦~~哈哈

三、連帶扣分制在檢察一體下有其合理性,但細究一下,仍然沒啥意義。因為要先究明扣分的意義和作用是什麼。若大老闆和小老闆的扣分是沒有任何實效的,那這種象徵性作為就……真的只有象徵性。至於個案干預喔,或許是另一個層面的問題。因為依現行法制(法官法、法院組織法),檢察官、主任本就有相關督導署(組)員之權限,而且是合法權限。因此,檢察長和主任不是不能給予案件意見,只是要在檢察一體及檢察官獨立性相衡下之合法性界限內為之而已。

四、偵續案件制度之修正,蠻多人談的,那制度設計上也還有好多可能和選擇。只是要注意一下,依法院組織法和最高法院目前判決見解,檢察官行使職權原則上都要限於所對應(配置)的法院,除非符合法定例外(像是緊急情況或特例之特偵組)。所以所謂的高檢署負責偵查,這個內涵尚值探究(另外,某程度上來講,在現制中由主任負責偵續其實比較合理啦)。

五、上級審法官好像已經沒有打下級審法院分數的機制了。所謂的撤銷要全庭扣分是指辦案成績之類的統計數字嗎?

六、刑訴251的門檻若依我國通說、實務、及所認知的美國刑事起訴標準(上次看的好像是美國加州的,即獲致有罪的可能性大於無罪時<--這標準好像有點空泛,但其實有論者有指出,和我國251其實差不了多少啦),都和我們所了解的法院有罪心證標準「顯然不同一」。那這種落差必然會造成偵審認定結果,在先天上就存在不一致判定的可能性了。而「謹慎」這個詞很美好,但往往也是不可承受之重呀…如果起訴、審理的門檻要求到有如1+1=2那麼完美、那麼科學、那麼無懈可擊,那確實有極高的可能性,在未來將不會有什麼冤獄,也不會有任何人被誤判了。但相對的被害人受害時,透過刑事程序尋求正義的機會,恐怕就會變成「鐵樹開花、啞人說話」~~真的不是件容易處理的事。不完美的人類用不完美的制度,讓不完美的社會持續不完美、但尚可接受的運行,或許就是這世界的真實詮釋吧。






















Betty Cheng 黃里歐 學長請受小妹ㄧ拜<_ _>



















黃里歐 Paul Lo 不起訴處分有沒有實質確定力都不影響律師的生意。因為會來告還是會來告。重點是拿掉實質確定力後,若要搭配像美國那種便宜主義思維下的不起訴處分制度,就會影響到律師的生意了。
那這一點,可以從二審要改成純法律審一事,一直遭到律師界的明確反對就明白了。理由我保證律師界會用一模模一樣樣的來反對(一審不是堅實的事實審,所以還是要採完全的覆審制)。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公法教室]功能最適理論

最高法院要開庭嗎?

法律人必先自律,方能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