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不起訴處分之限制住居效力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公告後再議期間,是否應依職權解除限制住居?
外國人甲男遭乙女提告妨害性自主,並遭檢察官限制出境,檢察官偵查後認甲男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乙女聲請再議。甲男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請問:檢察官應於不起訴處分公告時即依職權解除限制住居、出境,還是應待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解除?
目前管理員內部兩說:
甲說:處分公告後即應解除
1.依法理,檢察官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而行政處分不待確定,於作成時本立即生效。
2.觀諸259條第2項本文及但書可知,立法者亦採取不起訴處分立即生效之見解,否則即無需特別於該項但書表示「再議期間內不在此限」之意旨。
3.最高法院對於撤緩處分之最新見解,亦採取立即生效說,檢察官不待撤緩確定,可立即撤緩偵起訴,足資參照。
4.既然不起訴處分公告時立即生效,原附著於案件之「限制住居」條件即無所附麗,應立即解除。
乙說:處分確定後再解除
1.259條第2項僅明文「扣押物應即發還」,而未言及責付、具保、限居,足見立法者有排除其他羈押代替處分之意。
2.為免案件經再議發回後,被告已因一審檢察官立即解除出境而逃逸無蹤,且參酌259條第2項但書亦保留「再議期間內仍可不發還扣押物」之旨,應留待處分確定後,再一併解除所有附帶條件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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