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不起訴處分之限制住居效力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公告後再議期間,是否應依職權解除限制住居?


外國人甲男遭乙女提告妨害性自主,並遭檢察官限制出境,檢察官偵查後認甲男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乙女聲請再議。甲男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請問:檢察官應於不起訴處分公告時即依職權解除限制住居、出境,還是應待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解除?


目前管理員內部兩說:
甲說:處分公告後即應解除
1.依法理,檢察官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而行政處分不待確定,於作成時本立即生效。
2.觀諸259條第2項本文及但書可知,立法者亦採取不起訴處分立即生效之見解,否則即無需特別於該項但書表示「再議期間內不在此限」之意旨。
3.最高法院對於撤緩處分之最新見解,亦採取立即生效說,檢察官不待撤緩確定,可立即撤緩偵起訴,足資參照。
4.既然不起訴處分公告時立即生效,原附著於案件之「限制住居」條件即無所附麗,應立即解除。


 



乙說:處分確定後再解除
1.259條第2項僅明文「扣押物應即發還」,而未言及責付、具保、限居,足見立法者有排除其他羈押代替處分之意。
2.為免案件經再議發回後,被告已因一審檢察官立即解除出境而逃逸無蹤,且參酌259條第2項但書亦保留「再議期間內仍可不發還扣押物」之旨,應留待處分確定後,再一併解除所有附帶條件為妥。


大家的看法如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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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lsper Xiao 在再議確定前,案件應該都算是「偵查中」吧?想不到提早在再議階段就解除限制出境的正當事由@@



















刑事法筆記 Criminal Law Notes 刑訴法259條立法理由:案件既經不起訴,已喪失羈押原因,應視為撤銷羈押,亦不得為具保或限制住居。況當初為限居的檢察官既已認為被告犯嫌不足,限居的理由似已不存在。(但小編群內有不同見解,以上僅就解除限制出境的事由提出看法)


收回讚回覆6Betty Cheng的回應8月27日 18:54已編輯

















Welsper Xiao 法條沒說是否要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如果考慮到限制住居的強制力較為輕微、以及確保後續若發回時仍有偵查實益,淺見以為須等到不起訴確定較為妥當,文義解釋上也容許這樣解釋的空間。(這部分若要精進,應該是放在高檢署再議審議期要酌情儘速為之)



















黃柏憲 依§93第三項但書與§228第四項規定可知,「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乃限制住居之「合法性要件」,是至遲於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之時點,「限制住居」已失其合法性基礎。(同上開§259立法理由),此其一。
§259第二項:「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不在此限。」,舉輕以明重,既然限制財產權之處分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限制住居(出境)自然如是,本項之「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顯然延續同條第一項之「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應做相同之解釋,無待於處分確定,此其二。
某以為本案之關鍵問題不在於不起訴處分於再議期間之效力,或是限制住居之合法性要件,而在於何以得將限制住居擴張解釋及於限制出境,此厥為關鍵所在。(98台抗188號裁定參照)。




















黃里歐 拙見:
一、無論案件是不是有作出不起訴處分的決定,只要承辦檢察官認為沒有限制住居的必要,在對案件仍有「完足的認事用法之承辦權」時,隨時都可以解除限制住居(或出境)的處分。
二、承上,案件若經再議(不起訴處分前未解除相關強制處分),而將卷證送交高檢時,案件之命運實質上已屬高檢署所承辦,故案件在未經高檢維持原處分,而發回原承辦檢依法辦理時,似乎不應逕由原檢為解除限居或出境的決定。且若案件經發回偵續時,當然案件是否應解除限居或出境的決定,自應由原檢之新承辦人決定,應較合理。

三、又卷證(包含扣押物)在再議期間內,除非具有特殊情況而有為特別處分必要時,似乎均不應逕行發還或為相關處分,否則將妨害高檢在審查再議時之完整性。否則,若有高檢要調扣案物勘驗或評估再議是否有理由時,卻發現關鍵證物遭發還,而妨害高檢認事用法之權限時,豈能謂當?是以,刑訴259條有關扣押物發還的規定,應予區分,若屬不得再議案件,於不起訴處分作成時,承辦檢即應督導所屬書記官進行相關扣押物處理之相關司法行政程序;反之,若屬得再議案件,在再議未確定前,承辦檢不宜率予變動案件之事實及法律上狀態。簡單的說,再議制度本身之存在,在整體法律解釋上,就應足以作為刑訴259條中所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退一步言,不起訴處分之事由甚多,因此不起訴處分之作成,其實未必能導出原承辦檢認為被告罪嫌不足的結果啦,併此敘明。
四、在觀念上,限制住居和限制出境固有不同,主掌之行政機關亦屬有異。但不才以為,限制住居的強度和範圍,當然是大過限制出境的。正如同最高法院98台抗188裁定的觀點,限制出境也只是一種限制住居的方法而已。簡單的說,限制出境不代表限制住居,但是基本上限制住居就應該可以包含限制出境。又限制住居之範圍及強度,固然大過限制出境,但是否於限制出境處分作成時,有無必要為限制出境之具體內容,甚或要求一日至派出所報到幾次等內容,均應屬於具有強制處分決定權者之具體形塑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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