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實務]審理終結前認罪,一切「逮就補」?

[刑訴實務]審理終結前認罪,一切「逮就補」?
最高法院刑三庭自去年開始,援引英國法的見解,認為被告在訴訟的哪一個階段認罪,足以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依據,並明文承認在偵查之初認罪應獲得最大之減刑利益,此為最高法院最新見解方向。
實務上曾聽聞「偵查否認,等起訴再認」或「等法院調查完證據若不利再說」的辯護方式,可能會因此受到挑戰。


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台上388號判決
「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
,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
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
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
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按
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
,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
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
,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
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
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
減讓之考量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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