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教室]被告前科,可以當證據嗎?

[刑訴教室]被告前科,可以當證據嗎?
品格證據(character evidence)原則上不得用以證明某人之行為,此即習性推論禁止原則。
然而於特殊情形,可例外使用品格證據,例如被告可能提出被害人有暴力性格之品格證據,以證明被害人是挑釁者,此時檢方亦
得使用品格證據予以反駁,並舉證表明被害人性格平和。
另外,美國聯邦證據法414條也將性侵害犯罪列為例外,故性侵案件中,檢方得使用任何有關被告犯罪行為之證據。
(Arthur Best著,蔡秋明等譯,證據法入門,元照,頁43以下 )


 



而被告前科該怎麼用,我國最高法院也援引美國法的見解:
「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
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若被告有特殊犯案手法(詐騙手法、製毒知識、竊盜方式),或辯方先行提出品格證據時,此時檢方才可以使用前科資料做為證據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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