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緒教室]解釋、涵攝與證據評價

[法緒教室]解釋、涵攝與證據評價
一、解釋論(Hermeneutics)也就是所謂的釋義學方法、法學方法,這是德派學者最愛做的事,也是我國刑分課本、教學的重點。
例如什麼叫做「兇器」、什麼叫「強暴、脅迫」、什麼叫「文書」,這些都是對構成要件的解釋。
法條制訂了「兇器」這兩個字,到底要如何理解,就是釋義學的工作,此時必須運用各種法學方法(文義、體系、目的論、歷史解釋等)探求其內涵。
在德國非常有名的例子就是,德國刑法典224條加重傷害罪規定「武器、危險性工具」這2個字,
那請問硫酸是武器嗎?拿頭撞牆的牆是武器嗎?這就是解釋論的問題。(如果提出證據,爭執這個東西是「牆」嗎?這是為了證明客觀事實的證據評價)
當司法機關判決見解對兇器下了定義之後,(eg.我國最高法院判例)所有法院、檢察官原則上會遵循這個見解去處理、涵攝案件。(當然也可以挑戰既定見解)
二、對兇器定義之後,螺絲起子、剪刀是否屬於兇器,這個叫做「涵攝」,若螺絲起子符合定義,就會進入兇器的範圍。解釋、涵攝都是屬於解釋論的範圍。
三、至於刑事訴訟法上稱的證據評價、證明力,
指的是「法庭上證據的呈現、累積之後,可否證明構成要件事實,證明力道強或弱」這個推理過程。
例如「被告前科累累」可否推論出「被告犯本件犯罪」?
在絕大多數情形,這都是屬於低強度的推論,所以證據法直接排斥前科具有證據能力
(但是有少數的例外:
http://criminallawnote.blogspot.tw/2016/10/blog-post_70.html
例如「兩人為情侶」「進入摩鐵」「有精液衛生紙」「有用過的保險套」可否推論出「兩人有性器接合」?這就看審判者認為這樣的證據累積是否達到高強度的推論,也就是證據評價的問題。
四、兇器部分,如果真的要說證據評價的話,
也是有可能,假設個案中對於「本案工具是否達到可以傷人的程度」屬於爭點,辯護人可能會提出證據或勘驗說明「以同類型的槍枝、彈丸試驗,此槍射出之子彈根本不會穿刺皮膚或對人造成傷害」「勘驗扣案刀具已鈍,無法傷人」。此時正反證據資料的呈現,就是留待審判者做評價,以達「可否傷人」之心證。
總之,「兇器的定義是指可以傷人的工具」這是解釋論,「扣案物到底可否傷人」是評價。
五、當然涵攝的第二步驟,本質上會包含「訴訟法上的證據評價」,只是說視個案性質,看重點是在「解釋論」或「評價」,例如硫酸的例子,它會傷人是無庸置疑的,此時重點就在解釋論而非評價,感謝網友的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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