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錢就是任性?談高社經犯罪者之量刑Part 2

有錢就是任性?談高社經犯罪者之量刑

1.分享一件可謂公務員之恥的偽造公文書案件,
一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花蓮地院104原訴65)
二審改判緩刑,並於確定後2年內支付公庫150萬元(花高院105原上訴27號)。

2.一審判決的量刑理由如下:
「(一)被告督固‧撒耘於行為時,擔任花蓮縣政府原民處代理處長,被告徐采瑤為原民
    處專員,其等本應奉公守法,潔身自重,詎被告督固‧撒耘
    竟基於個人喜好,恣意妄為,利用其擔任原民處代理處長之
    機會,指示被告徐采瑤拿取空白試卷及相關公文書,被告督
    固‧撒耘甚而親自動手篡改他人之評分表、試卷,並指示被
    告徐采瑤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本次原住民輔
    導員甄試結果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其2 人所為,嚴重殘害公
    務員秉公守法之形象,被告督固‧撒耘係居於主導地位,惡
    性與情節均較重;被告徐采瑤承主管之命令,明知為犯罪行
    為仍予配合,固不足取,然涉案情節及惡性較輕。惟念及被
    告督固‧撒耘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後,在正式公布考試結果及
    政風處調查前,即知錯並決定以原始正確之考試結果發文予
    原住民委員會,損害未即擴大;(二)被告2 人均無前科;
(三)被告督固‧撒耘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在花蓮縣政府擔任秘書
,家庭經濟    狀況尚可;;(四)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二審改判緩刑之理由(完整版放在下面留言處)
「 2....惟被告於本件犯行
    遭揭發後,迭次於偵審期間一致坦白認錯,其因本件犯行亦
    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105年4月15日議決休職一年,有該會
    105年度鑑字第13740號議決書可考(本院卷第90頁),目前為
    休職期間,堪認被告已受有相當之教訓;又被告自105年3月
    間自行擬定部落公共場域勞動服務計畫書,並於同年3、4月
    間提供勞動服務,有其製作之工作紀錄表、黃德勇等10人出
    具之被告社會服務工作內容及項目證明可佐(見原審卷第182
    頁、本院卷第55-80、171-180頁),而被告在花蓮縣政府任
    職期間屢獲記功、嘉獎(見原審卷第60頁起),現已錄取國立
    東華大學博士班(本院卷第233頁),可見被告素行尚佳,於
    案發後確實願意面對所犯過錯,極思提供一己之力回饋原住
    民部落,並力求增進己身學養,有助於日後反省思考,避免
    再次犯錯;參酌被告與其配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其配偶
    為小學老師,2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6、88、92年
    次(原審卷第218、219頁),104年間財產申報尚有2筆分別為
    380萬餘元、479萬餘元之房屋貸款待繳(本院卷第208頁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表、第150頁被告之供述),足見被告家庭仍待
    被告協力照顧及盡扶養責任,如被告入監服刑,單憑被告配
    偶一人之力,家庭恐將陷入困窘,基上各節,本件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休職處分等教訓,應已知悔悟,無再犯之虞,
    檢察官對是否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一節亦表示尊重法院決定(
    本院卷第192頁背面),爰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諭知緩刑5年。」

4.二審法院於判決中提到緩刑的條件為「如認行為人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
    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但是對於本案被告為何可評價為「偶發、過失犯罪、認知無重大偏離」是否有任何實質推論?
法院一方面強調被告惡性重大、所為不該,另一方面卻以被告考上博士班、若入監會失去家庭經濟支柱為由予以緩刑,但是又說明被告家庭有不動產14筆、建物6筆,應支付150萬元公益金,前後理由是否顯然矛盾?
若有不動產14筆、建物6筆,則家庭真的會因被告入監頓失依靠嗎?反之,若家境確實清寒,哪有能力支付150萬元公益金呢?

5.看到這種「一審重判,二審減半」「司法像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樣」的刑度,籲請大家一同關注實務量刑紊亂的現象,本站認為量刑準則的建立絕對該納入司法改革的重點

6.如果法院量刑對於白領者明顯寬厚,等同向社會傳達「法律之前,人非平等」之階級意識,如此是否也是階級複製的幫凶呢?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50825/677513/

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50826000583-26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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